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原 告 張接河被 告 林孜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張史錄死亡,雙方雖達成調解,但漏未請求喪葬費部分,被告應支付喪葬費新臺幣13萬7,8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刑事部分即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過失致死案件,原告前已針對同一原因事實,以言詞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移付調解,兩造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既經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外,原告即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其他原因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賠償金。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仍具狀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行請求損害賠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況本案(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而定於112年8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佐,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9日再次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以書面所為之起訴亦違背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