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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附民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接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孜穎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已經判決,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固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孜穎(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已經移送執行,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11月14日彰院毓刑柏112交訴139字第112002894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符法定程式,亦無法補正,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