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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附民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蔡發展(即原告蔡來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法扶律師)

蔡文茷(即蔡來傳之孫子)被 告 李炳坤

全鋒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黃家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人因被告李炳坤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蔡來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子蔡發展係蔡來傳之法定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訴訟代理人蔡文茷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蔡來傳生前已離婚,且只有一名子女即蔡發展等語(本院112交訴字第27號卷二第407頁),則蔡發展依法應為原告蔡來傳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