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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佳偉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14、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佳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金佳偉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麗娟,雙方並於111年8月6日及7日,相約至臺中市旅遊。金佳偉明知其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以過幾天才會發工資、缺錢吃飯為理由,向陳麗娟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佯稱於111年8月14日會償還借款等語,致使陳麗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金佳偉。金佳偉復接續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8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娟聯絡,以缺錢就醫為由,向陳麗娟表示欲借款2500元,並佯稱於111年8月14日會償還全部借款等語,致使陳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20時36分許,轉帳2500元至金佳偉申辦之彰化中庄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金佳偉屆期未償還借款,且藉故推託,陳麗娟始發覺受騙。

二、金佳偉另於112年1月4日18時18分至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路邊,拾獲江守棟遺失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江守棟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具有一卡通功能,下稱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具有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悠遊聯名卡】、icash2.0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物),金佳偉明知該皮包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皮包侵占入己後,拿取該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玉山悠遊聯名卡(含儲值餘額)、icash2.0卡等物品後,再將該皮包丟棄在不詳地點。金佳偉嗣於112年1月7日12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漢基店」,操作ibon機台,購買「GASH POINT 100點」共2張(價值共計200元),列印繳費單後,另拿取該店陳列販售之黑松氣泡飲2瓶(折扣後之價格共計46元)至櫃檯處,持上開玉山悠遊聯名卡,以悠遊卡功能進行感應消費成功支付246元後,發現該玉山悠遊聯名卡可供使用,再操作ibon機台欲購買「GASH

POINT 1000點」、「GASH POINT 500點」各1張,列印繳費單後至櫃檯處,持上開玉山悠遊聯名卡欲以悠遊卡功能結帳,然因餘額不足無法結帳,金佳偉遂另拿出上開侵占之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以一卡通功能、icash2.0卡欲結帳,然因該卡片均無法使用,致未得逞(此部分均未另構成起訴書所起訴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詳後述)。便利商店店長葉秋霞見上開卡片無法結帳,遂要求金佳偉出示身分證,經葉秋霞核對金佳偉提出之身分證後,發現該身分證之姓名「金佳偉」,與上開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玉山悠遊聯名卡等卡片背面之持卡人姓名「江守棟」不符,葉秋霞遂報警處理,金佳偉見狀後即逕行離去。

三、又金佳偉於112年1月7日13時許,在上揭「萊爾富超商彰化漢基店」櫃檯處等候結帳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拿取櫃檯處陳列販售之健達倍多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40元),並藏放在口袋內未予結帳,以此方式竊取該巧克力共4條得手。

四、金佳偉復於112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與00街路口處,見賴薏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頭置物箱放置手機(iPhone 12 Pro Max)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拿取該手機後,將該手機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並步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賴薏如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得手。

五、案經陳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江守棟、葉秋霞、賴薏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金佳偉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9至3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10至11、139至141頁、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9至110、350、355至35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陳麗娟多次交付現金或轉帳,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侵占遺失物、2次竊盜等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辯護人固辯以前案為毒品相關犯罪,本案犯罪事實一所涉部分為財產犯罪,為不同法益,不應適用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他人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之現金合計5500元;犯罪事實二侵占之皮包1個及前往萊爾富超商使用玉山悠遊聯名卡消費246元;犯罪事實三竊得之健達倍多巧克力4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侵占之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玉山悠遊聯名卡、icash2.0卡各1張;就犯罪事實四竊得之手機(iPhone 12 ProMax)1支,已返還告訴人江守棟、賴薏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就被告上揭侵占之玉山悠遊聯名卡為記名式悠遊卡,於侵占時該悠遊卡儲值餘額為393元,被告消費購買上揭物品支付246元後,尚有餘額147元,有悠遊卡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之1頁)。又本件因告訴人江守棟於112年1月5日即就該卡片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並由玉山銀行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就悠遊卡功能部分申請掛失,依悠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6條第6項第3款規定,於記名式悠遊卡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悠遊卡公司負擔,且已由告訴人江守棟經玉山銀行贖回餘額393元等情,為告訴人江守棟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悠遊卡公司112年12月18日悠遊字第1120008121號函暨所附約定條款、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27號函暨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51、258、271至273頁)。又被告於上揭消費行為完成後,將玉山悠遊聯名卡遺留在上開便利商店,業經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江守棟,是被告並未繼使用該餘額147元,且告訴人江守棟亦因與悠遊卡公司間的約定條款,經掛失後已贖回原遺失時之餘額393元。故本件被告侵占之玉山悠遊聯名卡(含儲值餘額)之犯罪所得,最終保留之不法利得為其消費支出之246元。是如上揭所述,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皮包1只及246元,即足以澈底剝奪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直接、間接之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餘額147元,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餘額147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人江守棟之身分證、健保卡,雖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身分證、健保卡可經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證、卡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玉山悠遊聯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2時59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化漢基店」,操作ibon機台,購買「GASH POINT 100點」共2張(價值共計200元),另拿取該店陳列販售之黑松氣泡飲共2瓶(折扣後之價格共計46元)至櫃檯處,使用上開玉山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於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經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成功後,嗣接續使用玉山悠遊聯名卡、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icash2.0卡欲購買「GASH POINT 1000點」、「GASH POINT 500點」各1張,因無法使用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費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費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守棟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葉秋霞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萊爾富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惟:

(一)本案被告持上開玉山悠遊聯名卡、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icash2.0卡,前往前揭萊爾富超商購物,以儲值卡功能予以扣款結帳消費,非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不正方法」: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雖有實務見解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惟「不正方法」是對機器或電腦的類詐術行為,其標準是形式上符合、但實質上不符合移轉財產條件的資料輸入或指令下達,判斷重心應該是個別條文所關切的「移轉財產實質條件」為何,須確認該機器或電腦設定的交易架構及財產移轉程序等。刑法第339條之1之收費設備與第339條之2的付款設備,在交易架構上即有顯著區別。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收費設備,係著重「使用者先提出給付」才能取得對待給付,是原則上只要使用者能夠在收費過程中,確實交付適足、正確的財產給付,對待給付就會實現;而第339條之2規定之付款設備,強調「付款」,前來取款的人不必提出對待給付,但付款者必須清償消費寄託的債務,重心自然是取款者證明自己有權受領款項,是整體結構將特別重視人別認證及是否獲得授權。亦即,刑法第339條之1所規定之「不正方法」,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刑法第339條之2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則應從有無本人授權關係觀察,即便行為人提出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只要欠缺合法取款授權,仍屬不正方法之範圍。前後兩者「不正方法」之解釋應不需相同。

2.悠遊卡(即儲值卡)本身係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其運作機制為:(1)悠遊卡公司接受付款方(即使用者)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2)悠遊卡公司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等情,約定條款第2條第2、8、7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又使用者應按悠遊卡公司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儲值卡之扣款方式得依悠遊卡公司與特約機構之約定採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進行;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儲值卡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無記名式儲值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使用者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使用者不得掛失止付等情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

1、2款、第6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8頁)。

3.又記名式悠遊卡(即記名式儲值卡),係指卡片僅限記名之使用者本人使用,並經悠遊卡公司依法確認使用者身分之儲值卡;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儲值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得通知悠遊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悠遊卡公司負擔;但完成掛失手續後3小時內,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或盜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等情,約定條款第6條第6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8頁)。另記名式票卡一經申請掛失後,系統針對卡號進行鎖卡註記,並將掛失鎖卡的卡號下黑名單至各業者設備上,當卡片再次感應到設備後就會被鎖住無法使用,如部分設備未按時更新資料,會造成卡片掛失後仍可使用等情,亦有悠遊卡公司112年12月18日悠遊字第11200081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

4.是從上述悠遊卡之運作模式觀之,須由使用者預先將現金儲值進悠遊卡內,於交易時立即自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是該張悠遊卡內之儲值餘額與現金無異。至悠遊卡公司與特約機構(即商店)約定係線上即時交易或非線上即時交易,僅係供悠遊卡公司與特約機構進行帳款之交易與帳務之處理,以利比對悠遊卡本身所存餘之價值與公司帳務紀錄是否相符。又如係記名式悠遊卡,原則上係約定限記名之使用者本人使用,然一般交易實務中,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記名,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記名式與無記名式悠遊卡最大的區別在於得否辦理掛失止付,又縱為記名式悠遊卡並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後3小時內,在非線上即時交易(離線設備交易)時被冒用所發生之扣款仍須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於3小時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扣款損失始由悠遊卡公司負擔。而一卡通、icash2.0卡亦為儲值卡性質,其等運作機制與悠遊卡應無二致,而應為相同之評價。

5.查本案被告持侵占所得之玉山悠遊聯名卡、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icash2.0卡片使用儲值卡功能消費扣款,如上所述,該類儲值卡功能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使用儲值卡功能付款,只要卡片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卡片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該儲值卡消費相當於直接使用金錢消費。使用該儲值卡消費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均不影響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收費設備無需判斷持用者是否為卡片所有人,是被告持侵占所得之玉山悠遊聯名卡、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icash2.0卡片使用儲值卡功能消費扣款,並未違反上開卡片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未有規避正常支付對價,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之情形,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或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持上開玉山悠遊聯名卡等,前往前揭萊爾富超商購物,以該儲值卡功能予以扣款結帳消費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1.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如行為人純為確保或利用前犯罪行為所得之地位,並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時,基於充分且不重覆評價之法理,將後犯罪行為吸收於前行為一併處罰之。又「不罰之後行為」與前行為係數行為,而非一行為,如分別論之,應各成立犯罪;而所謂「不罰的後行為」與前行為成立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係指僅論以前行為之一罪僅可充分評價,就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而不另論罪,而非前、後行為僅論以一行為而成立接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2.查被告拾得告訴人江守棟之玉山悠遊聯名卡、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icash2.0卡片後,上開卡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下,已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且該玉山悠遊聯名卡因已經告訴人江守棟於112年1月5日掛失(參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27號函暨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而未遭連線啟用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則被告持玉山悠遊聯名卡以悠遊卡功能消費246元(原卡片儲值餘額393元)及欲持玉山悠遊聯名卡、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icash2.0卡片以儲值卡功能購買GA

SH POINT之行為,即與被告拾得現金後進行消費之處分贓物的行為無異,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江守棟之財產法益,且未加深前一侵占行為造成告訴人江守棟之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擴大侵害之行為,亦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僅需評價前行為之犯行已足。至告訴人江守棟嗣後即使得以藉由悠遊卡公司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

(三)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一部縮減,而需由法院加以合一審判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倘案件係為數罪而有其中一部分經法院審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時,自應就該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能無悖於法律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持告訴人江守棟之玉山悠遊聯名卡、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icash2.0卡片消費之行為,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由檢察官認定為數罪而均提起公訴,是在訴訟上即有二個訴權。又查被告係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玉山悠遊聯名卡、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icash2.0卡片而予侵占入己後,始起意持以消費,而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占該等卡片行為完成時,侵占遺失物罪即已成立,縱於事後再持該等卡片消費,除難認係一行為外,其侵占行為與持卡消費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且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侵占遺失物部分並非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亦非接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就被告不構成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罪,自不得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 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 犯罪事實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卷第47至48頁、第169至17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金佳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9至2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3至27頁)。 金佳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 犯罪事實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守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17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秋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21至23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61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卷第39至41頁)。 ⑤上開中國信託一卡通聯名卡、玉山悠遊聯名卡及icash2.0卡之翻拍照片(見同卷第49頁)。 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43至49頁)。 ⑦電子發票明細(見同卷第51至53頁) 金佳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只、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秋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21至2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44、4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83頁)。 金佳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倍多巧克力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 犯罪事實四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薏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21至2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卷第2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29至31頁)。 ⑤查獲時被告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33至37頁)。 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39至41頁)。 金佳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