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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芮緽指定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第19443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及移送併案(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芮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高芮緽在網路經營代購、預購商品的服務,附表所示之人與高芮緽洽詢後,委託高芮緽代為購買、預購商品,且先行支付所示之款項,高芮緽收受之款項後,本應向上游廠商洽購商品、支付貨款、協助商品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將款項挪用,並未依約向上游廠商洽購、支付貨款,導致無法順利交付商品,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在網路經營代購,買家會詢問有沒有特定商品,然後我再去問上游,如果上游有貨,我就會跟買家確認,然後請他們匯款,我再透過微信或支付寶給上游,另一種情形是,上游跟我說目前可以提供哪些貨,我轉訊息給買家,如果有購買意願,我會請他們匯款給我,我再匯款給上游,本案商品的上游廠商陳哲(Smith、Jerry)、Ray、陳倉國,我有匯款訂貨,但廠商沒有依約交付商品,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有將款項交給國外廠商,因國外廠商未依約出貨,導致商品未能交付給被害人,本案屬於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與侵占、背信無關等語。

參、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編號 事實 1 被告以臉書名稱「高柍柍」張貼「24H 代購各國限量精選收藏 供應預購.現貨」社團刊登代購商品之訊息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洽詢後,支付所示之價金,欲購買所示之商品,但被告未能依約出貨交付商品

二、爭點編號 爭點 1 附表編號1被害人劉鳳翔部分,是否違反刑訴法第260條? 2 被告是否未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交給上游廠商,而擅自挪用? 3 如果上開爭點成立,本案是否構成背信罪或侵占罪?如何與民事債務不履行區別? 4 如構成背信或侵占罪,就單一被害人而言,構成數罪或接續犯之一罪?

(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為了讓判決書簡潔,本院稍做文字與順序調整)

肆、爭點之判斷

一、本案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理由(爭點編號1)㈠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劉鳳翔部分,曾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

為罪嫌不足,而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然而,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又提出如113年度蒞字第

8723號補充理由書所示之9個新證據,並具體說明此些證據的待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並未出現,經綜合判斷可以得知被告當時經營模式、財務狀況,核屬新證據,本案再行起訴,並無違法。

二、本院認定被告擅自挪用款項之理由(爭點編號2)㈠本院依照時間順序,製有附圖,此一流程圖,可以概觀本案

事實,且關於本案被害人之詳細證詞以及被告之辯解,詳如附件二所示。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戴英哲、葉承弦、黃伯雅兼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⒈戴英哲於111年3月4日向被告訂購2組六角彩子瓷器,於同月7日匯款180萬元,雙方約定在同年4月交貨。

⒉戴英哲於111年3月26日至4月13日曾陸續向被告詢問出貨進度

,被告表示商品在臺灣海關清關中,且編造理由,最後被告才向戴英哲承認有向日本買手訂貨,但沒有付款。

⒊被告向戴英哲表示沒有付款給上游廠商,且表示自己被騙,

資金周轉困難,並要求戴英哲不要公開此事,讓被告可以繼續經營網路代購生意。

⒋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至9月16日陸續還款125萬元給戴英哲。

⒌黃伯雅於111年10月28日向被告訂購之「愚者樂園公仔」1隻

,當時被告已經向黃伯雅收取全額價金,而該公仔的上游廠商是葉承弦,但被告僅交付一半(4,000元)的價金給葉承弦,該公仔要準備出貨時,葉承弦找不到被告,才輾轉聯繫到黃伯雅,最後由黃伯雅支付尾款,葉承弦才將商品直接出貨給黃伯雅。

㈢從以上脈絡事實可以得知,被告早在111年3月間,就因為資

金周轉不靈,擅自挪用戴英哲高達180萬元的匯款,直到同年9月16日,還積欠戴英哲55萬元,被告還特別交代戴英哲不可對外宣揚,可見被告在這段期間有非常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挖東牆補西牆」應該是當時經營的常態,除了附表編號14之外,其餘被害人都是發生在被告挪用戴英哲款項之後。被告雖然提出其與上游的對話紀錄,欲證明附表編號1至3、6、7、11部分被害人有向上游催促出貨的事實(被證1~6),但這些對話都是片段的,並沒有完整的前後脈絡,難以認定被告已經付款,但上游並未依約出貨;而扣案筆記本內,有被告經營網路代購的帳冊資料,不論是被告請臺灣友人協助匯款或自行匯款,為了避免日後衍生交易爭議,應該會保留相關的匯款資料,但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筆記本內與本案有關的匯款資料,迄今亦未能提出已將全部貨款交付給上游廠商的證據,雖然附表編號14被害人之委託代訂、匯款時間,在被告挪用戴英哲款項之前,但僅相隔不到2個月,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的匯款資料,應認被告已經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擅自挪用,導致無法順利依約交貨。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俊銘,欲證明被告曾委託陳俊銘代為協

助匯款給陳哲(即被證7之匯款資料),且陳哲並未依約出貨,惡意詐騙被告、陳俊銘等許多廠商匯款等事實。然而:⒈被告在本案案發期間,仍有正常代購、出貨的紀錄,被告無

法具體指出被證7的匯款明細,就是其受本案被害人委託匯款給上游廠商的資料,難以認定上開匯款資料與本案有關。⒉根據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其於審理時提出之對話資料,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⑴陳俊銘曾於111年1月24日,協助被告匯款至中國大陸金融機

構帳戶內,但陳俊銘並不清楚該筆款項是否是貨款、是否是被告的上游廠商,陳俊銘僅單純提供匯款的協助。

⑵被告曾介紹陳哲給陳俊銘,因陳哲可以提供特殊商品,陳俊

銘大約於111年5月間,開始向陳哲訂購商品,雙方最後一筆交易在112年5月間,但陳哲並未依約出貨,陳俊銘曾向大陸同行友人打聽陳哲的情況,始得知陳哲信用不佳。

⑶陳俊銘之後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才向陳俊銘稱,自己也被

陳哲詐騙。⒊從此可知,陳俊銘遭陳哲惡意詐騙匯款,是在本案案發之後

,且如果如被告所言,一再遭上游詐騙、惡意不出貨,本案案發時間從111年1月到9月,時間很長,被告應該會有所警覺,並採取必要的自保行動,不會貿然繼續接受客戶委託,自陷於風險之中。㈤至於辯護人辯稱除了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外,被告跟這些被害

人長期交易,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但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詐欺,本院亦未為此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收受款項之後,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為其他貨款,導致週轉不靈而無法交貨,此與之前有無交易無關,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㈥依據被告所述,其上游廠商不止陳哲一人,被告已經如數交

付全部貨款,但同時遭多名廠商惡意倒帳的可能性不高,而檢察官已經提出表面證據,證明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擅自挪為己用,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此些證據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則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㈦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

三、本案構成背信罪的理由(爭點編號3)㈠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參照)。就此觀之,背信罪之客觀要件為:⒈為他人處理事務;⒉違背任務;⒊發生損害之結果。其中,為他人處理事務與違背任務,實為一體兩面,必須先判斷處理事務的範圍,才能判斷是否違背任務。

㈡關於背信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認為:「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㈢依據被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⒈被告經營模式並非單純將商品出售給買受人,而是依據客戶

的需求,由客戶提供資金,被告再向國外賣家洽購特定商品,該商品可能是預購商品、國外活動現場限定販賣商品或市面少見的稀有商品。

⒉客戶只需要出錢(以新臺幣計算),後續洽詢、訂購、以外

幣支付價金、運送、清關等事宜,都委由被告負責,因此,被告除了負責交付商品外,亦包含中間的服務。

⒊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本案被害人委託被

告代購的都是特殊商品,無法在市面上輕易購得,就被害人的認知而言,被告應該協助被害人向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安排出貨、清關、運送,雙方並非單純買賣關係。

㈣據此,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不論是現貨商品或代

購商品,都必須忠於雙方的約定,協助向國外廠商訂購、安排至現場買貨,或經由特殊管道尋找特殊、限量商品,並且支付價金、督促及確保上游廠商如期發貨、清關等等事宜,本案並非單純的買賣關係,被告提供相當多的服務,對於商品交付前的過程,例如:找尋有信譽的上游廠商、支付貨款的方式與幣別、如何出貨、如何清關等等事宜,仍保有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不是從事機械性的工作,其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的財產,有高度的照料義務,雖然被告向客戶收取的金錢已經混同,就收取的資金如何分配、運用,在商業經營上,仍享有一定的權限,我們不可能要求商家要清楚核對每一筆款項,且限定商家只能以客戶支付的金錢支付該商品的必要費用,即便如此,被告仍應依約跟上游洽訂商品,並依約給付貨款,確保商品能夠如期交付,被告因為資金缺口擅自挪用,導致無法訂貨、交付上游價金,導致本案被害人無法取得商品,客觀上已經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為了維持網路代購繼續經營而挪用款項,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本案已經構成背信罪。

㈤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但本案被害人並沒有要求被告確實保管所交付的款項,亦未限定被告只能用繳付的特定金錢付款給上游廠商、支付該商品的必要費用,只要被告依約如期交付代購的商品即可,且被告所收取的金錢已經混同,被告必須將收到的國幣(新臺幣),換匯成外國貨幣支付給上游廠商,被告對於何時訂貨、交付貨款給上游廠商,仍具有一定決定權限,此與業務員收受客戶交付的款項,應將收取的特定款項交還給公司不同,因此,本案被害人於交付款項時,該款項已屬被告所有,被告擅自挪用的行為,並不該當侵占罪「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對於單一被害人僅構成行為單數之理由(爭點編號4)被告雖然對同一個被害人有多次收受款項而擅自挪用款項未能出貨的背信行為,但被告是利用被害人委託與信賴關係而為之,主觀上基於單一的背信犯意,客觀上數次行為具有相當之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為應該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受本案被害人之委託代為購買商品,對於被害人交付的

款項負有高度的照料義務,竟因資金缺口擅自挪用,之後又一再以不同理由敷衍被害人,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本院考量各次犯行造成實際客觀財產損害的多寡,依據罪責原則,構成量刑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對於是否有擅自挪用等事實依然否認,無法作為大幅減輕刑度的量刑因子。

⒊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開始賠償,可見被告於

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而本案和解情形及被害人意見詳如附件三所示。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離婚,有1

個8歲的小孩,現在家人在照顧,我目前一個人在外面工作,從事八大行業與代銷,我要賺錢養家還要賠償給被害人,我是被上游騙的,不是故意不交貨的,部分被害人不願意和解,因為他們要求一次付清,但我只能分期賠償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⒌檢察官認為:被告幾乎與全部被害人都有談調解,從現有證

據看來,被告展現彌補損害的誠意,但被告應該更早展現誠意解決問題,請考量被害金額、被害人人數,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⒍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還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一直持續賠償,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整體財產損害不少,但本案犯罪情節差異不大、犯罪時間具有持續性、被告坦承部分行為、被告已經跟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關於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犯本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前述和解情形,而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二、為了使被告知道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柒、關於沒收

一、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損失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各該主文欄所示(此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據現有證據資料計算之金額,若被告陸續依約賠償,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在此一併指明)。

二、扣案之帳冊1本、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枚)、ACER筆電1台,雖然是被告所有、用來作為本案聯絡、紀錄交易使用,上開扣案物仍作為被告日常生活、合法交易使用,此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密切關聯性,基於比例原則,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工具沒收為裁量沒收)。

三、扣案之iPAD平板1台,無證據證明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無法宣告沒收。

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被害人李奕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被害人徐翰鋒、黃伯雅、賴思萱、徐宇睿、邱勝彥、彭賢邦),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拾、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害人劉鳳翔)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劉鳳翔聯繫交易事宜後,劉鳳翔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⒈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16分許,訂購「米奇公仔400%」1隻,於同年8月24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5,740元 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22分許,訂購「金運奶妹500%」1隻,於同年8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1萬700元 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1時23分許,訂購「金運奶妹1000%」1隻,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呂志傑) 高芮緽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志傑聯繫交易事宜後,呂志傑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⒈於111年3月29日下午6時23分許,訂購「鋼鐵人頭盔」1隻,於111年4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1萬6,500元 ⒉於111年4月1日11時23分許,訂購「半透明免子400%」1隻,於111年4月1日11時19分許,匯款1萬3,850元 ⒊於111年5月29日晚間7時26分許,訂購「電鍍可樂庫柏立克熊」1隻,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3,300元 ⒋於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庫柏力克熊(斜紋木頭)」1隻,於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⒌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52分許,訂購「庫柏力克熊(斜紋木頭)」1隻,於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萬元,並於111年6月8日2時06分許,匯款1萬3,600元 ⒍於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訂購「原子小金鋼1000%」1隻,於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⒎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訂購「Bape金銀熊」2隻,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3萬8,250元,並於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萬8,250元 ⒏於111年5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訂購「Bape金銀熊」1隻,於111年5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9,250元 ⒐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訂購「電鍍可樂庫柏立克熊」1隻,於111年5月29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3,300元 ⒑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訂購「Bape金銀熊」1隻及「電鍍可樂庫柏立克熊」1隻,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08分許,匯款1萬5,500元,並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1萬9,150元 ⒒於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訂購「電鍍可樂庫柏立克熊」1隻,於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3,3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九萬七百五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施奕丞)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施奕丞聯繫交易事宜後,施奕丞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⒈於111年9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訂購「labubu龍家昇公仔」1隻,於111年9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1萬1,000元 ⒉於111年9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訂購「金運奶妹」1隻,於111年9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1萬900元 ⒊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訂購「紅餅乾公仔」110隻,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22萬4,000元,並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5萬5,456元 ⒋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訂購「哥吉拉公仔」1隻,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吳佳銘)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銘聯繫交易事宜後,吳佳銘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⒈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訂購「金銀Bape公仔」1對,於111年5月27日10時45分許,匯款1萬2,000元,並於111年6月5日晚間11時08分許,匯款4,500元 ⒉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訂購「睡衣熊公仔400%」1對,於111年6月7日晚間9時08分許,匯款1萬4,000元 ⒊於111年7月25日8時50分許,訂購「熊抱哥500%」1隻,並於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訂購「熊抱哥1隻000%」1隻,於111年8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9,965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四百六十五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林柏融) 高芮緽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柏融聯繫交易事宜後,林柏融即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訂購「庫柏立克熊(塗鴨熊)」1隻,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18分許,匯款1萬1,300元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李奕穎) 高芮緽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前往李奕穎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經營之店家,向李奕穎稱可代購「福岡限定鋼彈」,李奕穎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支付貨款: ⒈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訂購「福岡限定鋼彈」40隻,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李奕穎上址店內,交付現金13萬500元給高芮緽 ⒉於111年9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訂購「福岡限定鋼彈」20隻,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交付現金30萬元給高芮緽 ⒊於111年9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訂購「福岡限定鋼彈」20隻,於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⒋於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11分許,訂購「福岡限定鋼彈」3隻,於111年9月25日、9月29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給高芮緽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三萬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游家凱) 高芮緽以FB與游家凱聯繫交易事宜後,游家凱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⒈ 於111年9月2日10時25分許,訂購「鳳梨公仔500%」1隻,於111年9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7,400元 ⒉於111年9月3日下午5時許,訂購「labubu500%」1隻及「ape500%」1隻,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1萬8,15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戴英哲) 高芮緽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英哲聯繫交易事宜後,戴英哲即於111年3月4日晚間11時37分許,向高芮緽訂購「六角彩子瓷器」2副,於111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匯款180萬元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五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邱勝彥)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邱勝彥聯繫交易事宜後,邱勝彥即於111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訂購「庫柏力克熊」1隻,於111年7月30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7,800元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被害人彭賢邦)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聯繫交易事宜後,彭賢邦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向高芮緽訂購「庫柏立克熊」2隻,於111年5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6,500元 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被害人黃伯雅)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黃伯雅聯繫交易事宜後,黃伯雅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支付運費,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⒈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訂購「忍者龜公仔1000%」2隻及「睡衣熊400%」2隻,於111年6月6日晚間7時39分、7時45分許,匯款5萬元、7萬9,500元 ⒉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訂購「柴犬公仔」1隻,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4萬8,548元 ⒊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訂購「babyblue500%」3隻、「batman1000%」1隻及「可樂500%」2隻,於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7萬元,並於111年6月13日上午6時21分許,匯款2萬3,000元 ⒋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支付運費,於111年8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150元 ⒌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訂購「茉莉米奇400%」1隻、「紅餅乾400%」5隻,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2萬2,920元 ⒍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訂購「保養品」1組、「戰損400%」2隻,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萬3,600元 ⒎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訂購「紅餅乾400%」5隻,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⒏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訂購「紫色/-girl 1500%」1隻,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15分、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⒐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訂購「金運奶妹1000%」1隻及「愚者樂園公仔」1隻,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51分、8時38分許,匯款9,000元、2萬9,0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害人徐宇睿) 高芮緽與徐宇睿以FB、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徐宇睿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⒈於111年4月25日12時5分許,訂購「KAWS Family」1隻,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並於111年6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1萬1,500元 ⒉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訂購「空山基鋼鐵人」2隻,於111年4月27日晚間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5萬5,000元 ⒊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訂購「Family彩色22500」3隻、「ELMO400%」5隻、「彩虹熊400%」40隻,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34萬8,5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被害人賴思萱) 高芮緽與賴思萱以FB、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賴思萱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⒈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訂購「楓葉貓千秋公仔」1對,於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8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410元、4,000元 ⒉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訂購「ELMO400%」2箱(20隻)、「彩虹熊」1箱(10隻)、「變形金鋼500%」2對、「Bape塗鴨500%」1隻,於同日晚間9時35分,匯款5萬元、於111年9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⒊111年9月3日某時許,訂購「Babe金銀500%」1隻,於111年9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1萬6,300元 ⒋111年9月10日某時許,訂購「NASA太空人500%」1隻,於111年9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3,750元 ⒌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訂購「蘭蔻化粧品」1組,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34分許,匯款4,35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被害人徐翰鋒) 高芮緽與徐翰鋒以FB、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後,徐翰鋒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6分許,向高芮緽訂購「空山基米奇」1隻及「大眼米奇」1隻,並接續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8萬8,000元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三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證據資料)證據名稱 告訴人李奕穎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後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劉鳳翔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劉鳳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鳳翔之臉書擷圖、告訴人呂志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施奕丞提出之臉書、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佳銘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佳銘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圖、告訴人林柏融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圖、告訴人李奕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游家凱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圖、告訴人戴英哲提出之臉書擷圖、對話擷圖、匯款單照片、匯款資料(員警整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葉承弦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楊翔婷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彭賢邦提出之訂單、對話紀錄資料、黃伯雅之交易明細、黃伯雅提出之對話紀錄、陳小銘對話紀錄、徐宇睿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匯款資料、賴思萱提出之交易、匯款資料、賴思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徐翰鋒提出之匯款單照片、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上游廠商對話紀錄、邱方渝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邱方渝提出之對話擷圖、被證一劉鳳翔部分對話紀錄、被證二呂志傑部分對話紀錄、被證三施奕丞部分對話紀錄、被證四李奕穎部分對話紀錄、被證五游家凱部分對話紀錄、被證六黃伯雅部分對話紀錄、被證七被告手機可找尋到的匯款紀錄擷圖、被證八被告與第三人間詢問匿稱「Smith」之人之對話紀錄、證人陳俊銘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證九到十四還款對話紀錄、扣案之帳冊1本

附件二(被害人證詞、被告辯解整理)編號 被害人 證詞/辯解內容 1 劉鳳翔 警詢:我於111年8月13日以臉書向被告訂購商品,於同年8月24日、8月26日、9月21日陸續匯款合計3萬2,400元,後續向被告聯繫不出貨、不退款,於同年10月7日報警 審理:除了上開3筆交易,我於111年9月份有向被告訂貨、匯款1,780元,這筆有出貨,而且被告有提供本案貨物的照片,我才信任被告有貨可出;於同年10月5日談論本案和解,被告已賠償給我 辯解 被告上游「陳哲」(即「SMITH」)說會透過臺北店家幫忙出貨、調貨,但並未出貨 2 呂志傑 警詢:我於110年9月、10月間認識被告,陸續交易商品,部分商品有出貨,111年4月至5月31日陸續匯款,被告曾於同年7月27日告知所有商品會在同年9月27日出貨或賠償,於同年9月29報警 審理:本案之前我與被告已配合1、2年,買賣互有往來,本案我自111年4月1日匯款第1筆款項,被告都沒出貨,被告於7月27日表示要延長至9月27日出貨,期間都沒告知貨物狀況,9月21日後已讀不回,我去找被告仍不處理,才去報警。 辯解 被告有將款項匯給上游廠商(陳昌國、陳哲、Ray),但廠商沒有出貨;被告提出LINE訊息,表示其111年8月8日有實際訂貨 3 施奕丞 警詢:111年9間以臉書向被告訂購商品,至10月17日還沒收到商品才報警 另案審理(桃園地院112原易95案件,113年6月17日審理):被告傳送圖片給我表示有現貨,並表示1至2週可以到貨,被告不出貨後,我透過買手朋友向被告買手「陳哲」聯繫,「陳哲」表示已出貨給被告,但被告並未付款,被告有給我支付寶帳號付款,我不知道該帳號何人所有。 辯解 沒有出貨是因上游廠商沒有出貨 4 吳佳銘 警詢:111年5月27日至6月7日以臉書向被告訂購商品、陸續匯款,111同年8月2日又訂購、匯款,之後無從聯繫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報警 辯解 因為廠商「陳哲」沒有依約出貨,且收到商品數量不足,而沒有出貨 5 林柏融 警詢:111年9月4日以臉書向被告訂購商品、匯款,同年10月3日有詢問何時出貨,被告表示會陸續出貨,10月20日被告表示內部改組,只能繼續等待,11月7日發現被告停止營運代購網站,告示會陸續退款,而於11月9日報警 辯解 已請被害人讓我處理廠商的事宜 6 李奕穎 警詢:111年5月間被告到我經營的玩具店購買商品,從而認識被告,同年9月6日被告主動告知可代購福岡會場限定鋼彈,並提出會場照片、購買收據表示確有現貨,並於同年9月7日提出虛假之物流單號,從而我於同年9月15日至29日陸續付款,期間被告表示貨物9月20日裝機,將於9月21日抵達臺中海關,之後9月28日表示將於9月30日到貨,10月1日又稱商品到貨,跟海關協調中,我於10月7日向海關確認,才發現被騙,並發覺被告提供單號是假的 審理:111年初認識被告,之後互有買賣,本案被告主動告知可代購福岡會場限定鋼彈,並有現貨,基於先前交易、互動經驗,才信賴被告訂購商品,但被告終究沒交貨,期間又提供虛假物流單號,對於還款還擺高姿態,才去提告;被告如果是陸續才要進貨,就不該一開始就提供現貨照片給我 辯稱 被告提供給被害人之物流單號是暱稱「SMITH」之代購人所提供,被告是遭「SMITH」所欺騙 7 游家凱 警詢:111年5月間加被告臉書好友,111年9月2日向被告訂購商品,陸續於111年9月2日、4日匯款後,被告不出貨,使用各種理由推託,於111年11月19日報警 辯稱 被告向廠商「陳哲」訂購商品;被告請廠商直接寄給被害人,款項確實有給廠商,是廠商沒有出貨 8 戴英哲 警詢:111年2月16日向被告詢問瓷器,同年3月4日約定以180萬元購買,3月5日被告開立訂購單據,我於3月7日匯款,並約定2週後交付商品,之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向日本訂貨,被告開始從111年4月29日至9月16日陸續歸還125萬元,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至6日不理會還款事宜,才會提告 審理:我於110年底開始向被告交易,雖會延遲,但都順利交貨,本案瓷器因為遲未到貨,直接向日本方詢問才知道雖有下單,但因沒有付款而沒有出貨,被告說遭詐騙,3月間資金就有困難,希望我不要公開,之後陸續至9月16日還款125萬元,報警後,我有在網路上分享這件事 辯解 警詢:沒有交貨,因為當時將款項支付其他貨款,後來沒有錢支付,所以沒有資金訂商品,有陸續還款 偵訊:將錢收取後,挪做他用,支付其他貨款,有告知戴英哲貨品卡在海關,是因為貨款付不夠,資料都在微信 羈押:戴英哲總共匯款180萬元,但只有將人民幣1萬6,000元匯給廠商,而挪用其他的貨款,之後有請臺灣的店家「陳俊銘」將現貨載往高雄給戴英哲,但戴英哲拒收,要退錢,已經跟戴英哲協商,有欺騙戴英哲挪用部分,之後跟他道歉 9 邱勝彥 警詢:我以臉書向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有貨才下訂商品,於111年7月30日匯款,但被告遲不出貨、不提供訂單,向被告表示退款,亦不退款,而於111年11月22日報警 辯稱 於111年7月30日即向「SMITH」訂貨、付款,但被害人隔天就表示要退款,向其表示僅能換貨不能退款,被害人才去報警;陳俊銘有幫忙匯款給廠商「SMITH」、「SAKI」、「陳昌國」 10 彭賢邦 警詢:111年5月25日以LINE跟被告訂購商品、匯款,被告111年11月2日告知不賣貨,向被告私訊退款事宜,被告不回應,於111年11月24日報警 辯稱 因為上游「SMITH」沒有發貨才無從出貨給被害人;已經和解 11 黃伯雅 警詢:於111年6月6日至10月28日間,以臉書、WECHAT、IG向被告訂購商品、匯款,共計14筆交易,被告均未出貨,並提出虛假出貨單、推託是廠商或其他問題,之後111年11月16日在網路上看見有人報警,才於111年11月30報警 辯稱 有部分商品陸續出貨;有些商品尚未上市,所以無法出貨,上游廠商已經忘記,但因為貨款補不出來,廠商才沒有發貨 12 徐宇睿 警詢:透過網路認識被告,而向其購買商品,被告曾找我合作賣潮玩,之後於111年4月初向被告詢問商品,陸續於111年4月25日、4月27日、6月6日、8月26日訂購、匯款63萬元,被告僅有交付部分商品,還損失58萬7,500元,因看見陸續有被告買家報案而報警;被告有商品由我寄賣,價值大約10萬元,尚未返還給被告 辯稱 我向上游廠商「SMITH」、「SFVVIP」訂貨;有陸續出貨,協調後之欠款為37萬2,944元 13 賴思萱 警詢:於111年8月23日以臉書向被告訂購商品,陸續於111年8月23日至9月23日匯款,被告並未發貨,聯繫後被告亦不退款,而於同年12月12日報警 辯稱 有部分商品已經出貨(巴斯光年、鋼鐵人);經核對欠款為8萬9,000元 14 徐翰鋒 警詢:111年1月間以LINE跟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是代購,111年9月才會到貨,於同年1月17日、24日匯款,待111年9月與被告聯繫,表示因疫情無法出貨,111年10月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回應怠慢,要求退款被拒絕,而我網路查我訂購的商品有其他買家有收到貨,我認為遭騙而於111年12月11日報警 辯稱 我向上游廠商「SAKI」、「村上」訂貨,預計111年5月至6月間要出貨,因為上游聲稱工作出問題,所以延後,之後又以貨款短少不出貨,但款項已經給付,之所以向2位上游訂貨,是擔心無法出貨附件三(和解情形、被害人意見)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被害人意見 未清償數額 1 劉鳳翔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我與被告已經和解了,被告全數退費,也有額外的賠償,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2 呂志傑 已經達成和解-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4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4萬元 19萬750元 被告沒有退款、給付貨品,對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3 施奕丞 未和解、未表示意見 41萬4,356元 4 吳佳銘 未和解 4萬465元 被告完全沒有誠意處理,也沒有商討和解事宜,請從重量刑 5 林柏融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萬1,300元(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6 李奕穎 已經達成和解-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1號 73萬500元 我不清楚被告的犯罪動機,但我訂購的商品都是現貨,付了錢就該收到貨,但被告都沒有聯絡我;以我向代理商訂貨的經驗,如果廠商有一筆沒有發貨,後續我是不可能再向對方付款的,有可能被告將資金到處挪用;被告犯後還款態度極差,需以刑罰教化,請從重量刑 7 游家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萬5,550元(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8 戴英哲 被告雖陸續清償,但還款態度消極,且我是自行查證才發覺被告沒有向廠商下單,本案我認為被告就是詐欺,我的感受就是被騙,且被告沒有具體跟我聯繫的態度,連一通電話基本上的禮貌都沒有,希望諭知有罪判決,剩餘未清償款項我不願意調解 55萬元 9 邱勝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1萬7,800元(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10 彭賢邦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6,500元(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11 黃伯雅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 36萬1,818元 12 徐宇睿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4萬5,000元 44萬2,500元 13 賴思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8萬9,100元(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14 徐翰鋒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並與被害人約定分期給付剩餘款項付款 7萬3,000元附件四(本院調解筆錄)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1 呂志傑 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4號 2 李奕穎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1號 3 黃伯雅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6號 4 徐宇睿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