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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威棋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被 告 趙偉翔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鄭至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楊淑惠指定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被 告 李瑞揚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戴煒庭選任辯護人 王律筑律師

林俊儀律師被 告 張宇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被 告 游翔任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86號、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第11671號、第13957號、第150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威棋、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戴煒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或沒收。

二、張宇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游翔任無罪。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孫威棋、戴煒庭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張宇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㈢第75頁),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一、孫威棋、趙偉翔、楊淑惠、李瑞揚、戴煒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集團,關於孫威棋被訴招募組織成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鄭至斌亦為該集團成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述),其等參與時間、分工內容,詳下表:

姓名 參與時間 分工 孫威棋 111年間 控房組現場負責人,控管拘禁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趙偉翔 111年間 第一線驗證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帳功能,帶同車主至銀行開戶 鄭至斌 111年8、9月間 負責控管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 楊淑惠 111年8、9月間 負責控管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以及訂房、採買日常生活用品 李瑞揚 111年11月間 負責控管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 戴煒庭 111年11月間 負責控管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

二、張宇賢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貪圖出租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利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趙偉翔於111年11月17日偕同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何友諒,將張宇賢載送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民宿(下稱和美民宿)拘禁控管,張宇賢則提供下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帳戶,供系爭詐欺組織集團之成員使用。

帳號 交付情形 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張宇賢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豪邁檳榔攤前,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趙偉翔 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張宇賢於111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偕同趙偉翔至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信銀行彰化分行,申辦B、C帳戶之外幣帳戶,隨即交予趙偉翔 0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

三、孫威棋、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戴煒庭及不詳之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從111年11月17日開始,將張宇賢控管拘禁在和美民宿內,以防止張宇賢報警、掛失、領款,藉此確保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匯出。

四、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C帳戶後,孫威棋、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戴煒庭及不詳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輝煌、彭海燕,張輝煌、彭海燕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張輝煌匯入之300萬元,業經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張輝煌其餘匯入之600萬1885元、彭海燕匯入之300萬元,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五、嗣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何友諒載送孫威棋、趙偉翔及張宇賢至中信銀行彰化分行,欲申辦A帳戶之提款卡,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孫威棋之辯護人爭執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張宇賢之警詢之筆錄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戴煒庭之辯護人爭執鄭至斌、楊淑惠、張宇賢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均自白犯行,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就供述證據部分,其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孫威棋、戴煒庭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但本院

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孫威棋、戴煒庭之犯罪事實,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證,且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些證述並無遭誘導、利誘等欠缺外部可信性要件之情事,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張宇賢(以下合稱被告趙偉翔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互核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可見被告趙偉翔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趙偉翔等5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張宇賢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佳好(見本院卷㈡第67頁),惟因被告張宇賢已經認罪,並無調查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肆、被告孫威棋、戴煒庭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孫威棋部分㈠被告孫威棋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應徵高薪工作,所以才會

前往和美民宿,我的工作是幫忙買吃的,沒有人面試我,本案的被告我之前不認識,到現場我才知道,我到民宿的時候,張宇賢已經在裡面,沒有人限制他的自由,111年11月21日我有去中國信託,但我在車上睡覺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孫威棋為了要找工作,才會到和美民宿面試

,到了之後張宇賢已經在民宿內,之後張宇賢稱要出門辦事,被告孫威棋才會陪同一起出門,被告孫威棋不知道張宇賢去中國信託,之後就遭警方查獲,本案僅有共犯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張宇賢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孫威棋參與系爭詐欺組織集團等語。

二、被告戴煒庭部分㈠被告戴煒庭辯稱:我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應徵高薪助理工

作,之後下載飛機軟體,對方說要從事打雜、陪同外出的工作,但沒有說具體內容,我只有在和美民宿待3~4天,住在2樓房間,房間內有4個人,我在房間內打雜、陪張宇賢,我不常在房間內,111年11月20日或21日,我有跟張宇賢一起去KTV唱歌,好像是張宇賢開車載我回和美民宿,我不清楚他有沒有交帳戶,我承認有妨害自由,但否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戴煒庭接受指示看管張宇賢,關於妨害自由

部分,被告戴煒庭願意認罪,但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被告戴煒庭在和美民宿欠缺任何犯罪分工,主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

伍、關於被告孫威棋、戴煒庭部分之不爭執事實、爭點與爭點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實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客觀事實(除下述爭點外),被告孫威棋、戴煒庭均不爭執。

二、爭點編號 爭點 1 被告孫威棋、戴煒庭是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與系爭詐欺組織集團? 2 被告孫威棋是否為系爭詐欺組織集團內之控房現場負責人?被告孫威棋、戴煒庭是否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 3 張宇賢是否是自願受監控?被告孫威棋、戴煒庭是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關於爭點之判斷㈠依據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

7號卷㈠第396頁至第405頁)、證人鄭至斌、楊淑惠、張宇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認定以下脈絡事實(本院認為,鄭至斌、楊淑惠、張宇賢與被告孫威棋、戴煒庭並無冤仇,就以下事實並無隱瞞之必要,且此部分之證詞,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佐證,應屬可信):

⒈本院依據時間順序整理之事實如下: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11年11月13日 被告孫威棋、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一起入住和美民宿 2 111年11月16日 被告戴煒庭入住和美民宿 3 111年11月17日 被告張宇賢入住和美民宿 4 111年11月18日 被害人張輝煌受騙匯入A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第1筆) 5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8分、29分 被害人張輝煌受騙匯入A、B帳戶(第2、3筆) 6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 被告孫威棋、楊淑惠、李瑞揚、戴煒庭、張宇賢從和美民宿離開 7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被告孫威棋、楊淑惠、張宇賢一同前往幸福客棧 8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28分 被害人彭海燕受騙匯入C帳戶 9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42分 被告孫威棋、趙偉翔、張宇賢一起至中國信託彰化分行申辦A帳戶之提款卡,之後遭警方查獲

⒉被告孫威棋負責在和美民宿發放薪資、支付民宿費用,且為現場負責人,指示鄭至斌、楊淑惠看管張宇賢。

⒊被告孫威棋、戴煒庭、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等

人輪流看管張宇賢,防止張宇賢將帳戶內的款項轉走或報警、掛失,且會在Telegram內,將張宇賢的情況錄影回報給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報警

」、「黑吃黑」之新聞時有所聞,和美民宿只是旅客住宿的地方,不是公司、工廠,被告孫威棋、戴煒庭前往和美民宿應徵工作,且工作內容為看管張宇賢就可以獲得薪資,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的常情不合,而被告孫威棋、戴煒庭並未提出當時應徵工作的相關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孫威棋、戴煒庭上開辯解為真。

㈢被告孫威棋從111年11月13日就入住和美民宿,之後更轉往幸

福客棧,並陪同張宇賢申辦A帳戶之提款卡,可見被告孫威棋參與了本案全部重要過程,並非單純看管張宇賢。

㈣關於「品格證據」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

文規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被告孫威棋、戴煒庭相關前案如下:

被告 前案事實 證據出處 被告孫威棋 ⒈被告孫威棋曾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5日至5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所提供帳戶能順利使用等分工任務,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⒉被告孫威棋於111年5月1日因該案接受警方詢問。 ⒈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93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第2396號、第11928號起訴書 ⒉被告孫威棋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 被告戴煒庭 ⒈被告戴煒庭涉嫌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天竺鼠車車」等人之詐欺集團,且在基隆、宜蘭、桃園等地作為據點,由被告戴煒庭擔任管理據點、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進出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27日查獲,被告戴煒庭辯稱只是聽命負責照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戴煒庭於111年10月28日因該案接受警方詢問。 ⒈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810號卷第413頁至第420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10號不起訴處分書 ⒉被告戴煒庭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從被告孫威棋、戴煒庭上開前案事實可以得知,被告孫威棋、戴煒庭早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曾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的角色為警偵辦,被告孫威棋、戴煒庭應該知道詐欺集團此類的犯罪手法,被告孫威棋、戴煒庭在前案遭警方破獲、詢問之後,又再度參與本案犯罪手法類似的犯罪,主觀上對於此種犯罪模式已有清楚的認識,因此,被告孫威棋、戴煒庭辯稱只是在網路上找到高薪的工作,並未參與系爭詐欺組織集團等語,無法採信(本院以上開前案事實認定被告孫威棋、戴煒庭主觀的犯罪意思,即便上開前案事實尚未經判決確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㈤犯罪正犯與共犯之區分,實務早期見解採「主、客觀擇一標

準說」,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雖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會被評價為共同正犯(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但近來亦有相當多之實務見解,採取「犯罪支配理論」的觀點,進一步詮釋犯罪參與者應該負擔的罪責,與本案上開法律爭點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認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同旨),本院自得援引上開判決之意見,作為本案法律適用之參考。以本案而言,被告孫威棋、戴煒庭參與監控張宇賢的角色,讓系爭詐欺組織集團得以順利控制A、B、C帳戶,讓詐騙被害人張輝煌、彭海燕之款項,先匯入張宇賢名下之A、B、C帳戶內,之後再伺機轉出,系爭詐欺組織集團透過被告孫威棋、戴煒庭之監控,讓本案犯罪計畫可以順利實現,被告孫威棋、戴煒庭之監控行為,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與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㈥張宇賢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當時為了貪圖每月5萬元的利

益,才會提供上開A、B、C帳戶供系爭詐欺組織集團使用,可以認定張宇賢為圖提供帳戶資料賺取報酬而不得不配合留在和美民宿接受監控,而張宇賢無法自行決定能否離開、何時離開和美民宿,相關活動都受到監管,停留地點亦由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決定,張宇賢無從置喙,必須等到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完成詐騙、洗錢等犯罪才能離開,其行動自由仍然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因此,被告孫威棋、戴煒庭與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等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

㈦從而,被告孫威棋、戴煒庭上開辯解無法採信。此部分之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孫威棋、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戴煒庭(以下合稱被告孫威棋等6人)所為,係犯以下罪名: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 附表一編號1 鄭至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 孫威棋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趙偉翔 楊淑惠 李瑞揚 戴煒庭 附表一編號2 孫威棋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趙偉翔 鄭至斌 楊淑惠 李瑞揚 戴煒庭 控管拘禁張宇賢 孫威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罪,為被告孫威棋等人於本案行為後新增,基於罪刑法定,無法適用該條之規定,亦非新舊法比較問題) 趙偉翔 鄭至斌 楊淑惠 李瑞揚 戴煒庭

二、被告孫威棋等6人參與控房而分擔控管車主之工作,其等是否知悉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行騙,依卷內事證尚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威祺等6人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核被告張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孫威棋等6人就本案犯行與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輝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對被害人張輝煌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孫威棋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六、被告孫威棋等6人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該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孫威棋、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戴煒庭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私行拘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八、被告張宇賢基於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將A、B、C帳戶提供給系爭詐欺組織集團使用,應屬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2位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認為,被告張宇賢所犯應成立2罪,容有誤會。

九、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鄭至斌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鄭至斌所犯前案為財產性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罪質同一,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淑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後述其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故被告楊淑惠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至斌雖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孫威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戴煒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趙偉翔、李瑞揚雖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楊淑惠就本案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張宇賢幫助系爭詐欺組織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楊淑惠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院考量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本案被害人受騙的款項甚多,本案查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告張宇賢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第1640號),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十一、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另就被告孫威棋等6人,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為尚無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孫威棋等6人明知臺灣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在集團內參與

控管帳戶提供者的工作,被告張宇賢則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給系爭詐欺組織集團使用,讓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的金額很高,犯罪情節非輕,而本案被告孫威棋等6人貪賺取「快錢」,不以正當方法賺取合法財富,應予非難之,本院根據本案被告孫威棋等6人參與之程度,本案妨害自由的手段尚非嚴重,對於張宇賢之自由法益侵害程度非高等犯罪情狀,基於罪責原則,劃定刑罰的上限。

㈡本案被告孫威棋等6人、張宇賢之前科、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量刑情狀如下:

姓名 前科/是否坦承犯行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他量刑情狀 孫威棋 本案案發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犯後否認全部犯行 ⒈非中低收入戶 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我的前女友(生母)照顧,我目前的工作是理貨,需要照顧祖母等語 趙偉翔 本案案發前,並無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⒈非中低收入戶 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已經離婚,目前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現在擔任作業員,要幫忙負擔房租等語 鄭至斌 本案案發前,有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⒈非中低收入戶 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以離婚、有2名以成年的小孩,因為遭朋友欺騙才會參與本案等語。 楊淑惠 本案案發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⒈低收入戶 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述:我的兒子在嘉義另案在監執行,我要照顧孫女、未成年的女兒,需負擔家中經濟,我學歷是高職畢業、已經離婚、並無特殊專長等語。 李瑞揚 本案案發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⒈非中低收入戶 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薪資不穩定,現在跟父母、孩子同住等語 張宇賢 本案案發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⒈非中低收入戶 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4萬元等語。 ⒊被告張宇賢協助警方及時查扣被害人張輝煌、彭海燕遭騙匯入之款項,讓損害可以獲得填補 戴煒庭 本案案發前,並無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 ⒈非中低收入戶 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述:我的學識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現在在寵物店上班,當時因為欠債,在網路應徵高薪工作才會參與本案等語

㈢被害人張輝煌、彭海燕於警詢表示希望能夠取回遭騙之款項。

㈣被告張宇賢協助警方及時查扣本案帳戶內尚未遭本案詐欺組

織集團匯出之款項(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張輝煌600萬1,885元、被害人彭海燕300萬元),讓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得以獲得填補,可以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㈤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宇賢的部分,其以出租帳戶之方式提供

帳戶,導致本案被害人受有一千多萬元的損失,求刑1年3月以上;被告鄭至斌前已因詐欺案件遭判決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鄭至斌並無悔意,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孫威棋等人以本案私行拘禁之方式掌控張宇賢的帳戶,並且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彼此互相分工、手段惡劣,被告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之部分求處2年6月,被告李瑞揚雖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惟其於偵審及前次審理程序中均一再否認,浪費司法資源,求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孫威棋、戴煒庭否認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㈥辯護人量刑意見如下:

被告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孫威棋 被告孫威棋為無罪答辯 趙偉翔 被告趙偉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也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害,請審酌被告趙偉翔的角色、涉案程度、生活背景及整體犯後的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鄭至斌 請審酌被告鄭志斌之犯後態度,給予從輕量刑 楊淑惠 被告楊淑惠偵審均自白認罪,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請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給被告楊淑惠改過自新、緩刑的機會 李瑞揚 檢察官對於被告李瑞揚的求刑過重,而且被告李瑞揚並沒有任何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 張宇賢 被告張宇賢其實是包含被害人跟加害人的角色,被告張宇賢一開始可能跟警察還是有一些掩飾的行為,但是當時是在大廳內,警方把被告張宇賢帶往比較私密的隱藏空間之後,被告張宇賢馬上就說出銀行外面還有其他共犯,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而被告張宇賢配合警方將900萬元提領、供警方扣案,被告張宇賢之犯後態度良好的,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 戴煒庭 就私行拘禁的部分,被告戴煒庭當庭認罪,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本案被告孫威棋等6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此部分尚得俟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部分被告仍有案件尚在審理,部分被告另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孫威棋等6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

一、扣案被告趙偉翔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趙偉翔、張宇賢所有,供犯本案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趙偉翔、張宇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楊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利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鄭至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本案獲利2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被告表示並未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餘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已經將被害人張輝煌匯入之詐騙所得30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被告孫威棋等6人、張宇賢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柒、被告孫威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威棋本案尚招募李瑞揚加入系爭詐欺組織集團,因認被告孫威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組織成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孫威棋招募李瑞揚加入系爭詐欺組織集團。

㈡李瑞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我於網路臉書找工作

,之後透過LINE與「文洛芬」聯繫,因而到和美民宿找鄭至斌(豹哥)報到等語,足見李瑞揚與「文洛芬」聯繫加入系爭詐欺組織集團,與被告孫威棋無關。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威棋有招募組織成員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據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1月2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鄭至斌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至斌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至斌參加由張「俊」中(音同)、黃宏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華」及「阿華」之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8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佐以被告鄭至斌供承前案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卷㈡第419頁),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至斌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或被告鄭至斌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可認被告鄭至斌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任為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竟基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於111年8、9月間招募鄭至斌、楊淑惠參與系爭詐欺組織集團,且在集團內負責電腦轉帳,張宇賢則提供上開帳戶給系爭詐欺組織集團使用,且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孫威棋、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戴煒庭等人輪流在和美民宿內看管張宇賢,剝奪張宇賢之行動自由,嗣被告游翔任、孫威棋等人與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輝煌、彭海燕詐騙,張輝煌、彭海燕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游翔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組織成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游翔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其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游翔任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游翔任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案,沒有去過和美民宿,本案跟我無關等語。

二、辯護意旨:本案僅有鄭至斌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游翔任並未參與系爭詐欺組織集團,亦未招募鄭至斌、楊淑惠加入集團,更未到和美民宿參與本案等語。

伍、經查: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游翔任涉有前揭犯行,係以鄭至斌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

二、然而,此部分僅有鄭至斌之單一指證,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鄭至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說是游翔任指示我們到和美民宿,是我認錯人了,應該是黃宏駿指示我的,當時游翔任跟黃宏駿常常一起出門,我只知道他們的外號,對於本名不熟悉才會弄錯等語,可見鄭至斌前述供述不一,難以認定其所言為真。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翔任有被訴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輝煌、彭海燕、證人何友諒於警詢之證述 2 偵查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彭海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存摺影本、手寫表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張輝煌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56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131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異動資料、交易明細、查獲密錄器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和美鎮0路00號民宿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和美鎮0路000號民宿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和美鎮南安路176號民宿業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至斌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1859號函及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27674號函檢附之調查情形查訪表、和美孝文路61號逃生圖、鄭至斌訂房紀錄、查訪和美0路000號房間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0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6361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薄、中國信託銀行11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8236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歷史查詢、張宇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紀錄、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4年10月17日函、被告孫威棋另案於111年5月1日之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589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書、查獲被告張宇賢之密錄器影像之本院勘驗筆錄、扣案被告張宇賢之行動電話、存摺附表一:編號 詐騙過程 1 (被害人張輝煌) 系爭詐欺組織集團之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張輝煌點選連結後,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輝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300萬至A帳戶內,299萬8,115元隨即遭到轉出至其他帳戶內,接續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300萬至A帳戶內,同日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B帳戶內(上開匯款部分經查扣600萬1,885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2 (被害人彭海燕) 系爭詐欺組織集團之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彭海燕點選連結後,系爭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海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海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300萬至C帳戶內,款項尚未遭到提領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30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孫威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趙偉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鄭至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楊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李瑞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戴煒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扣案趙偉翔之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鄭至斌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楊淑惠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6,000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孫威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趙偉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鄭至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楊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李瑞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戴煒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3 控管拘禁張宇賢部分 孫威棋、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戴煒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孫威棋處有期徒刑五月、趙偉翔、鄭至斌、楊淑惠、李瑞揚、戴煒庭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I 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被告張宇賢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2 A帳戶存摺1本 被告張宇賢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