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開始再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穎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9時許起,至翌(28)日3、4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公司宿舍處飲酒後,經休息至同日中午時,酒力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沿省道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61線里程數186公里900公尺處之南向內側車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轄)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9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鄭珮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乘客曾碧倩、許英桃、吳鯽魚(乘客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沿省道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其前方,而遭其撞及右後車尾,鄭珮瑩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勢,並導致右手2到4指機能永久喪失,而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對黃政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珮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即證人鄭珮瑩(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13日、112年2月9日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與其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部分,既有加重結果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則本院自得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又本案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以再審聲請書、併辦意旨書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1號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審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是111年度偵字第19041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酒後駕車致人重傷及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9287號卷第107頁),且配合調查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陳述事發經過。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9頁),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令被害人因此承受身心傷痛,亦造成被害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行為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