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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 請 人 杞進敏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杞進敏於駁回聲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杞進敏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入雲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2年6月1日入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㈡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9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聲請人遂於000年0月0日出所,末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

㈢聲請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誤為執行強制戒

治共36日,因聲請人入戒治所前有正當職業,入戒治所後,喪失行動自由無法正常從事勞動工作,損失此段期間之收入,爰依法聲請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補償,以36日計算,共計10萬8,000元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中明確指明:「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準此,本件聲請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而無須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強制戒治事件,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後,嗣經臺中

高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刑補卷第49-52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㈡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

轄,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刑補卷第3頁),是認本件聲請在本院裁定確定日之2年內,是本件請求之程序於法相合,先予指明。

四、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經雲林戒治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則於112年6月1日入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刑補卷第49-52、57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7號、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以雲林戒治所評分結果合計68分,因評估事實之基礎

(使用方式「有無注射使用」)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審閱被告歷次供述及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被告係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雲林戒治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1-3:使用方式」問題勾選「有注射施用(10分)左手」,是否有誤判,而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聲請人遂於000年0月0日出所。本院復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認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1-3:使用方式」,應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來判斷,則觀諸聲請人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其就本次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並未曾供述以注射方式施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記載聲請人系注射方式施用,是認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1-3:使用方式」問題勾選「有注射施用(10分)左手」,顯屬誤判,則重新計算聲請人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總分,由68分更正為58分,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97號、本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案卷查核屬實。

㈢再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計算聲請人之強制戒治執行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6止,共計36日,是認聲請人聲請補償日數為36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

⒈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

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因本件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⒉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依法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於本

件陳稱:以我的薪水計算,我入所前在金門工作開挖掘機,清除金沙鎮田浦水庫的淤泥,日薪2,800元至3,000元,且每日均有工作,主張以其日薪為依據,每日補償金為3,000元等語。

⒊本件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雲林戒治所評估聲請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誤載聲請人本次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恰因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1-3:使用方式」項目分數為決定性之「10分」,誤算為總分68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而誤為執行本案強制戒治,尚難認定相關公務員故意為違法行為。另聲請人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始被認應強制戒治而誤為執行,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⒋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36日,期間非短,暨其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有理由,爰就聲請人請求之補償,以強制戒治日數36日計算,准予補償10萬8,000元(即3,000元×36日=10萬8,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