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逢委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0、160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逢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0號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被 告 丁逢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逢委從事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業,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僱用HOANG MINH 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黃明向,下稱黃明向)至「怡昌畜牧場」(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進行丁逢委向怡昌畜牧場承攬之化糞池紅泥膠皮袋更換工程,丁逢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黃明向負責現場事務及各項雜務。丁逢委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五、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即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第1款:「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而「怡昌畜牧場」設有化糞池,距離地面高4公尺、水深1.7公尺、頂部平台走道寬30公分,在該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詎丁逢委明知上情,仍違反上開規定,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化糞池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嗣於111年6月19日10時許,黃明向在進行化糞池紅泥膠皮袋更換工程時不慎跌倒墜落至化糞池中,因溺於化糞池導致窒息、缺氧性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明向之父親黃重有、母親阮氏論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逢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從事污水修繕工程,本件是伊個人與該豬舍接洽承包工程,臨時請不到工人,才找黃明向幫忙,有要求黃明向要將安全設備穿好及注意安全,認為本案會發生是水位問題,水位原本是低的、在膝蓋下等語。
(二)化糞池現場照片、北斗分局蒐證照片及現場圖:化糞池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三)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黃明向因溺於化糞池導致窒息、缺氧性休克,經送醫仍不治之事實。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暨檢送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調第1項第5、11款等規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前身)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在本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身份,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11款等規定,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依前開實務見解,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