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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聰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聰德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九十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施作工程應提供勞工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未予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林錦湖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湯先愛達成調解,且於112年5月至7月間均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賠償,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拔菜及包裝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已婚、配偶已離世、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2年5至7月間均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