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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人 代表兼 被告 黃東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東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東隆係址設○○縣○○鄉○○村○○巷0號「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和春公司)之負責人,其僱用施漢通擔任挖溝機駕駛,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之「七期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利晉公司再將其中之「土方工程」轉包予隆和春公司。黃東隆於111年3月1日指派施漢通前往上址工地地下1樓,駕駛挖溝機實施逆打工程作業時,本應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應有注意配合構造物之結構、空間大小妥慎選用機具,車輛營建機械應設置兼顧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而依當時實際施作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東隆竟疏未注意設置適當防護設施,亦未指派現場主管調度指揮以注意上開情事,致施漢通於111年3月11日11時7分許,在上開工程工地地下1樓實施逆打工程時,混凝土板掉落砸中施漢通,施漢通因而受有胸廓多發骨折併雙側血胸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黃東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黃東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東隆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承包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七期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所轉包之「土方工程」,並聘雇被害人施漢通至上址施工。而被告於111 年3 月1日指派被害人施漢通,在上址工程地點地下1樓,駕駛挖溝機實施逆打工程作業時,因混凝土板掉落砸中施漢通,施漢通因而受有胸廓多發骨折併雙側血胸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即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東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銀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共36幀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東隆所為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應可信採。

(二)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設置堅固頂蓬,以防止物體掉落之危險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款、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隆和春公司、黃東隆使被害人在地下1樓從事逆打工程作業,應實巡視及「連繫與調整」採取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且依現場狀況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及黃東隆均疏未注意及此,並致混凝土板掉落砸中施漢通,施漢通因而受有胸廓多發骨折併雙側血胸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30日勞職中4 字第111028200號函暨所附施漢通遭混凝土板掉落砸中而受傷致死初步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531第44頁至第57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隆和春公司、黄東隆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東隆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又被告黃東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黃東隆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適當之防止物體飛落措施,致被害人於作業時,遭混凝土板掉落砸中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黃東隆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洪淑絹等人調解成立,而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被告黃東隆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黃東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被告隆和春公司負責人,尚有貸款2000萬至3000萬元,每月須償還100萬多元、公訴人對本院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隆和春公司、黃東隆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東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隆和春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