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162、163、164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162、163、164號被告許祐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1、162、16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查扣之鏟管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療養院出具之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7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