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鎮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鎮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結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5、256、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物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78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95號鑑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