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輝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0442公克),經送請鑑定後確認有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毒品1包(驗餘淨重0.0442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該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