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凱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凱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91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891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1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