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786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參參公克、參點壹捌柒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名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04號、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