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查獲被告黃嘉輝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77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結果認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77公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6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卷第1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同卷第123頁)。又吸食器1組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