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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錦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4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5時2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進入彰化縣○○鎮○○路000號被告温錦堂住處內搜索,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1公克,送驗淨重【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本院逕予更正】

0.0052公克),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雖上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僅餘殘渣袋1只,但因無從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完全分離,仍視為毒品,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1

177、13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

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備考欄第2項記載:本案僅含極微量檢品,檢品用罄,故以「殘渣袋」表示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89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167頁),而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已附著於殘渣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