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29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9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