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697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參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參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697號被告陳忠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2包驗餘淨重各為0.3034公克、0.19公克、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56公克)、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3274公克、0.5803公克、0.523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2包驗餘淨重各為0.3034公克、0.19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56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3274公克、0.5803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0.5239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72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70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0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0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