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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鎧州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304號被告游鎧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99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9928公克),該包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20100006號鑑驗書,以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號、102年度簡字第8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