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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達第 三 人 楊騏鴻

楊梅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091號、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達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91號、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被告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而本

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所示之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母為

楊騏鴻、楊梅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彰化○○○○○○○○○112年6月5日彰福戶字第1120001121號函所檢附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騏鴻、楊梅秀分屬被告之遺產繼承人,本院亦依職權查詢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因此,自被告死亡時起,上開扣案物歸屬於前揭繼承人共有,並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2條、第3項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檢察官雖未以被告之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然本院認有必要

,已依職權裁定上開繼承人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已經合法送達,第三人楊騏鴻、楊梅秀均未到庭,或表示任何意見。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與法相符,自應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4萬2,000元 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無正當理由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