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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崇祐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崇祐於偵查程序全部認罪,並完整描述犯罪經過、動機,並知悉所涉犯之罪刑,案發後被告未離開現場,於警察到場時承認犯罪,並接受刑罰,故而本案於審理時僅餘刑罰量定之爭議。再者被告自幼罹患精神疾病(有相關診斷紀錄可證),其酒駕行為雖不可取,但衡量其機動、手段與犯後態度,應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2條減刑之空間。且於協商會議中,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提出量刑之方向並無重大反對之歧異,表達本案似無必要行國民參審。被告既對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相關量刑或緩刑等重要事項之意見,無甚大差距,是否必須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尚非無疑。另外,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於偵查期間曾向檢察官表示,其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亦不欲求償,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且不願參與後續程序、到場參與調解等語。本案若持續進行國民參審程序,在媒體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將影響被害人家屬平靜生活,且須耗費大量寶貴司法資源,另可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次傷害,又容易造成社會大眾對被告群起撻伐,進而影響被告之情緒與家庭,恐有害於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之權益。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檢辯及被告對於罪名、量刑等事項並無重大爭議,本案應無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效果,而無必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的必要,且進行國民參審恐有害於被害人家屬與被告,爰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公訴人收受前揭聲請狀繕本後,補充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相識,被害人並於本案事故前,和被告一同飲酒,嗣共乘機車,一路顛簸至事故地。因此,被告本案事故行為雖確生公共危險,但直接受害之人,並非與被告完全陌生之單純他造交通用路人。在被害人帶有類似民法與有過失色彩之可責性背景下,本案事實之公益性不若傳統酒駕致死案件顯著,以行國民審判方式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其合目的性與效益均值斟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復表示因見及被告窮困而不要求賠償,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明確。兼慮及本案縱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且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重大爭執,爰亦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故應審慎認定例外情況,始得裁定排除案件適用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過往相似案件之量刑,司法院雖建置量刑系統提升量刑的可預測性,然於訴訟實務,常見論者批判:這是奠基於過往法院長期浮濫從輕量刑風氣下的案例的統計分析,故參考價值不高等語。從而,相似的案情在過往的量刑,究竟是職業法官疏於回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或是囿於時間勞力有限的困境,無法在判決中揭露呼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量刑事由,均難以定論。在國民參審制度初行不久之時,仍亟待累積相當數量案件,才能使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和過去職業法官的量刑展開對話,從而對於未來量刑產生具有參考價值的指導作用,亦即:所謂量刑浮濫從輕,究竟是公眾受限於法治水準產生的偏誤迷思,又或是仍有見地之處,職業法官應虛心傾聽?復參考日本裁判員制度(近似我國國民參審),自西元2009年施行以來,應行裁判員審判之案件,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例,可謂鳳毛麟角,比例極低,反觀我國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國民參與審判,統計截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在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中,竟有高達11%之案件裁定改採通常審判程序。這樣的適用風氣,是否有助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或是延緩對話的發展,頗值深思。因此,本院認為除非有極端例外情況(例如審判量能勢必不堪負荷、或是其他特殊人道考量),在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中,藉由國民參與導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尤其是量刑部分,除與現時組成國民參審法庭的職業法官共同決定外,更有助於與職業法官過往案例和未來潛在相似案例的量刑,展開對話,漸次累積基準,是攸關立法目的的重大公共利益,自不宜貿然放棄。

㈡另觀辯方所提出之論點,對於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

62條減刑似有所主張。復依檢方所提出之意見,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和辯方沒有歧異,又或是被告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態度和緩等部分量刑事實互無歧見,除此之外,未置可否。足見兩造對於重要的法定量刑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2條減刑等,存有潛在的不同意見。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可預期本案幾無宣告緩刑餘地(本案不太可能拖到117年3月25日後才宣判)。因此,聲請人所謂檢辯雙方就量刑、緩刑等事項,存有高度共識云云,恐有誤會,此部分論點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至於聲請意旨憂慮媒體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將影響被害

家屬平靜生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次傷害,容易造成社會大眾對被告群起撻伐,進而影響被告之情緒與家庭,且須耗費大量寶貴司法資源等語,然而,倘若辯方所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無訛,則引入一般國民,運用其等生活經驗後予以評價,是否符合法定諸減刑事由或是從輕量刑因子,結果未必不利於被告。縱然國民參審程序包含更多人員參與審判,雖有可能揭露被害人、告訴人、被告、其等家屬或遺族之相關身心狀況、家庭背景等資訊,亦屬公平審判程序中之必要措施,就算採行通常程序審理,也一樣要公開為之、昭於公眾,仍無法避免這些情況,更不能反過來說這些公平審判之必要措施,有悖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最佳利益、或有害於被告及其家庭。又如果說因為媒體高度關注大幅報導,而引來社會大眾獵巫聲浪造成二度傷害,那也是媒體自律或公民素質的問題,和公平審判程序必要措施無關。另外,所謂須耗費大量寶貴司法資源之慮,檢視本院刑事庭審判量能負荷與近年相較,雖然日漸龐大,但還沒有極端到非得要改採通常審判程序以榨出審理資源挽救其他案件的程度,另外也要考量這有可能是制度初行,各方還在摸索階段所致,況且在裁判的正當性基礎移轉、奠基於踐行法定程序、法庭活動本身後,相應所節省之資源(諸如:裁判文書精簡、有限的上訴空間等等),其實也不容小覷。因此,聲請意旨此項論點,誠屬多慮,核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未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沒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