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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其緯指定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宋豐浚律師許宏達律師訴訟參與人 周金釵 (年籍詳卷)

洪滄智 (年籍詳卷)洪滄鑫 (年籍詳卷)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賴其緯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賴其緯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於同年3月13日上午,在上址飲用啤酒2、3瓶後,不滿同住在上開租屋處的房客與附近友人打麻將聲音吵雜,又認為有人在議論自己,適洪建助前往上開租屋處拜訪友人吳俊龍,2人並在走道聊天,賴其緯竟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3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上開租屋處走道,手持西瓜刀朝背對其之洪建助方向奔跑靠近,並舉起西瓜刀朝洪建助之後頸部砍殺一刀,致洪建助因頸椎、脊髓、多處血管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經警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對賴其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4毫克;員警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賴其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50ng/mL)。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其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惟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

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被告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8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見附表編號70之綜合說明書),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被告有期徒刑之實際執行完畢日應為108年7月29日,因被告尚有併科罰金2萬元需易服勞役20日,遂於同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提出及主張之上開執行完畢日期,不影響本案被告為累犯之認定)。

2.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為殺人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被告均係飲用酒類後故意犯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並養成尊重他人權益、法律秩序之正確觀念及因此自我控管,反而再犯更嚴重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刑罰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

1.國民法官法庭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及歷次筆錄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妄想、幻聽、幻覺及精神狀況稍異於常人之情形,佐以被告前有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之習慣,及案發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作用影響下,因誤認打麻將的人在談論自己及知道家人資料,提醒對方降低音量無效及自認先前報案未果,認為僅能反擊且據此行動,可認其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均顯著降低。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的精神科診斷為興奮劑(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被告有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之習慣,案發前再次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並且出現明顯之幻聽、被害妄想,認為有人在議論自己,並且即將出現迫害自己的行為,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使被告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另外除了受到精神症狀影響以外,決策方式也可能與被告自身攻擊傾向偏高、明顯反社會傾向之性格、過去逞兇鬥狠之生活經驗有關」等節,亦經鑑定證人陳佩琳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3.審酌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因前開精神病症所致,如未予減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㈢刑法第59條: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之刑度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科刑: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受上開精神病症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酒精影響,誤認被害人為打麻將及議論自己之人,並且即將有迫害行為出現。

2.犯罪之手段:被告在被害人背對其無防備之際,以長28公分、寬4.4公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西瓜刀,朝被害人頸部之致命部位砍一刀,致被害人因頸椎、脊髓、多處血管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3.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不認識,先前並無恩怨糾紛。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無從回復,且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幼由養父母收養,養母視為己出,由養姊協助照顧,被告自國中染上毒癮及數次進出監獄後,與家庭關係惡化,於被告28歲時終止收養關係,雙方即未聯繫,被告缺乏家庭支持,之後獨自生活及多從事勞力性質工作。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搶奪、酒後毀損他人財物及公然侮辱、酒後駕車(104年間)、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並曾因對養母為家暴行為而經通報,素行不佳,且有暴力型犯罪之情形,足見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不足。

3.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國小成績尚可,國中成績不佳,於少年輔育院繼續學業,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雖離開現場,然考量被告已知悉其持刀砍入被害人頸部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極高度可能,且離開現場係一般常人犯後緊張、趨吉避凶之人性反應,又被告案發約40分鐘後報警表示自己殺人要自首,雖不符合自首要件,尚有面對過錯之決心,被告於案發後約1個月接受精神鑑定時,雖向鑑定人表示:再發生一次也會殺人,並不後悔等語,然應係當時仍受上開精神症狀影響及誤認受到威脅之想法,經於看守所羈押及治療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後悔,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然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又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㈢其他事由:

就更生可能性部分,被告年紀為37歲,已與家人無往來,家庭支持度不足,且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均未能有效戒除,更生可能性較低,但並非毫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㈣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行為人個人情狀及

其他事由,認本案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辯護人主張處有期徒刑10年則屬過輕,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五、褫奪公權: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六、監護處分:國民法官法庭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文(見附表編號46證據)表示:被告有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之習慣,自34歲開始出現幻聽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在物質使用下症狀更顯活耀,現實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增加再犯風險,建議以監護處分及禁戒的方式提供限制性環境,協助被告穩定精神狀況,戒除酒精及安非他命之使用,降低再犯風險等語,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無病識感,無法戒除長期物質濫用情形,個人控制能力不佳,家庭支持度不足,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七、沒收: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附記事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運用司法院開發之量刑工具輔助討論,及提供相關資訊系統檢索結果予國民法官參考。」、「前項情形,宜充分告知相關資訊系統運作之原理、限制、作成結果之方法與其他注意事項。」。依此,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時,得使用司法院開發之量刑工具輔助討論。本案檢察官、辯護人於辯論時及審判長於評議前均有說明司法院開發量刑系統之原理、限制、侷限性及其他注意事項,之後於本案科刑評議過程中,國民法官法庭確定被告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後,再充分討論量刑因子及進行刑度之假投票,才使用司法院開發之量刑資訊系統(網址:https://sen.judicial.gov.tw/pub_platform/,選取殺人案件),並設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刑法第47條累犯」、「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減刑」之因子參考刑度區間;另又設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刑法第47條累犯」、「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減刑」、「犯罪動機:一時衝動或氣憤」之因子參考刑度區間,復進行實際投票,實際投票結果均幾乎與一開始假投票之刑度相同,未受量刑資訊系統影響。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檢證⑲ 2 吳俊龍致電119通話譯文及錄音 檢證⑯ 3 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檢證⑩ 4 警員隨身攝影機之影音 檢證 5 警員隨身攝影機之影音 檢證補① 6 刑案蒐證照片 檢證㉗ 7 監視器影像 檢證 8 監視器影像 檢證 9 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檢證⑪ 10 賴其緯報案譯文及錄音 檢證⑰ 11 和美分局勤指中心致電賴其緯通話譯文及錄音 檢證⑱ 12 警員隨身攝影機之影音 檢證 13 警員隨身攝影機之影音 檢證 14 警製112年3月13日賴其緯殺人案時序表、附件一時序表佐證照片 檢證 15 嫌疑人逃亡路線及本案調閱監視器位置地圖 檢證 16 彰基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檢證① 1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㉙ 18 洪建助頭部照片 檢證㉚ 19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㉜ 20 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現場圖(修正版) 檢證⑮ 21 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檢證⑨ 22 黑色衣服、黑色褲子、黑色鞋子 檢證 23 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檢證⑧ 24 西瓜刀(含刀鞘)1把 檢證 25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檢證 26 證人陳振煌第1次警詢筆錄 檢證⑤ 27 證人陳振煌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檢證㊿ 28 證人曾國泰第1次警詢筆錄 檢證⑥ 29 證人曾國泰第3次警詢筆錄 檢證㊹ 30 證人王秉策第1次警詢筆錄 檢證㉓ 31 證人王秉策偵訊筆錄、證人結文 檢證㊿ 32 證人陳清農第1次警詢筆錄 檢證㉕ 33 證人陳炎輝第1次警詢筆錄 檢證㉖ 34 和美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檢證㉘ 35 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⑫ 3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檢證㉛ 3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證㊺ 38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檢證㊼ 39 員警職務報告 檢證㊲ 40 112年3月13日員警接獲通報至逮捕犯嫌譯文 辯證① 41 證人劉嘉銘第1次調查筆錄 辯證② 42 證人劉嘉銘訊問筆錄 辯證③ 43 證人朱傑輝第1次調查筆錄 辯證④ 44 證人吳俊龍第1次警詢筆錄 檢證④ 4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 檢證 4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20008370號函 檢證 4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檢證補③ 48 被告賴其緯第1次警詢筆錄 檢證② 49 被告賴其緯第2次警詢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檢證③ 50 被告賴其緯第1次偵訊筆錄 檢證㉟ 51 被告賴其緯第2次訊問筆錄 檢證㊻ 52 被告於羈押庭訊問筆錄 檢證 53 被告於延長羈押庭訊問筆錄 檢證 54 被告於移審強制處分庭訊問筆錄 檢證 55 戶籍謄本 檢證㊽ 56 被害人生前、日常活動照片 檢證 57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檢證⑬ 58 家屬周金釵之偵訊筆錄 檢證⑭ 59 被害影響陳述表(周金釵) 檢證 60 被害影響陳述表(洪滄智) 檢證 61 證人洪滄鑫第1次警詢筆錄 檢證⑦ 62 被害影響陳述表(洪滄鑫) 檢證㊾ 63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檢證㊱ 64 調查賴其緯家庭及就學狀況之警員職務報告 檢證㊳ 65 賴其緯撥打養母陳冬娘手機通話譯文及錄音 檢證㊴ 66 和美分局偵查佐撥打賴嫌養母陳冬娘通話譯文及錄音 檢證㊵ 67 和美分局偵查佐撥打賴嫌養母陳冬娘通話譯文及錄音 檢證㊶ 68 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98年度執護字第818號) 檢證 69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檢證㊷ 70 綜合說明書 檢證補⑧ 71 訴訟參與人提供兒童畫作 檢證補⑨ 72 中山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辯證⑦ 73 台中市立東新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辯證⑧ 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決 辯證⑨ 75 證人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76 鑑定證人陳佩琳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77 訴訟參與人周金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之意見 78 訴訟參與人洪滄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之意見 79 訴訟參與人洪滄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