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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賜永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第15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就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法院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檢察官應依法院所定期限,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命檢察官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於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表示:①本件被告已全部認罪,本案爭點應僅在量刑輕重;②本件被害人少年余OO係被告及另名被害人即死者余合娜之子,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勢必傳喚少年余OO到庭作證,然少年余OO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輕度手冊,於本件事件後仍逃避回憶事件及父母相關事件,國民參與審理程序恐造成其焦慮及創傷反應加劇;③少年余OO之印尼籍兄長亦不願見前述狀況發生,盼僅由專業法官審理等情,因此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院卷第65至79、82至83、99至109、124至127頁)。

三、經查:㈠少年余OO因創傷後壓力症、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而領有身心證礙第一類輕度手冊,且經醫院評估其社會情感發展與社會互動能力不佳及認知功能屬邊緣缺損程度;復於偵查中有明顯焦慮反應,出現緊繃、急躁、思考混亂、發出叫聲及反復說明且不清楚之情況,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陳述事件後出現悲傷、沈默、憂鬱,並將事件歸因為自己所致;雖經彰化縣政府提供音樂治療及心理諮商,然焦慮及創傷反應仍然明顯;彰化縣政府考量前述狀況,為免造成少年余OO之焦慮及創傷反應加劇,因此建議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宜,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頁)。

㈡而警方透過翻譯及遠距視訊與少年余OO在印尼之兄長聯繫,

少年余OO在印尼之兄長表示:我大多每天都與少年余OO聯絡,我很擔心少年余OO因為本案新聞而有心理負擔,只希望讓專業的法官處理就好,不需要讓國民法官來審理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75至77頁)。

㈢基此,因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而本案

在案發之時即受媒體關注及報導,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對年紀尚輕之少年余OO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負擔,有礙少年余OO身心狀況之復原及健全成長。是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殺人罪部分)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均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而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5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