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周金釵
洪滄智洪滄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賴其緯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金釵新臺幣33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滄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滄鑫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周金釵、洪滄智、洪滄鑫分別以新臺幣110萬元、新臺幣66萬元、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洪建助拜訪友人之際,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租屋處走道,手持西瓜刀朝背對其之洪建助方向奔跑靠近,並舉起西瓜刀朝洪建助之後頸部砍殺一刀,致洪建助因頸椎、脊髓、多處血管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原告周金釵為被害人洪建助之配偶,原告洪滄智及洪滄鑫為洪建助之子,原告周金釵因洪建助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另原告因被告殺人行為,遭逢喪偶、喪父之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金釵332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滄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滄鑫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故意殺人之行為,致洪建助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而原告分別為洪建助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一)喪葬費:原告周金釵主張其因本事故,支出喪葬費32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周金釵為洪建助之配偶,原告洪滄智及洪滄鑫為洪建助之子,因本事故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生活及情感均頓失依靠,精神上當受有巨大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度,以及原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金釵、洪滄智、洪滄鑫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金釵、洪滄智、洪滄鑫各332萬4000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