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凱勛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勛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1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許俊佑50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受刑人於111年12月、112年1月之後即未再給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1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附件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即依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自111年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僅支付5萬5千元,111年12月、112年1月之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附卷足憑,是受刑人迄今尚餘44萬5千元未賠償,受刑人有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並無受到羈押或入監執行等未能
履行和解條件之正當理由,且經聲請人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已給付賠償金,然因受刑人電話設定限制通話而聯繫無著,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之承諾,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並無視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