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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HO XUAN HIEU(中文姓名:胡春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依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2月18日確定。

㈡受刑人雖然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即出境,且經聲請人以公

示送達方式送達本案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但受刑人既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離境,尚難期待其已知悉本案執行命令內容,且外籍移工涉犯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並非罕見,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遽以聲請人已就本案執行傳票為公示送達,迄至聲請撤銷緩刑當時,受刑人仍未到案,即認受刑人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