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蒝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黃美芳部分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8月止間更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之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受刑人之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並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換言之,後案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