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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82、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纜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洪碩彥為兄弟,與黃鴻勝係朋友(洪碩彥、黃鴻勝均由本院另為判決),黃鴻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曾在彰化縣○○市○○○道0段0號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新建工地(下稱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做粗工,因而得知工地後方中正路2巷000弄處之圍牆有缺口可以進出。黃鴻勝曾在南投縣○○鎮○○里○○巷000號王志中兄弟住處,見到王志中整理燒剩之電纜線,而得知王志中有竊盜電纜線之習慣,遂將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有電纜線可偷之資訊告知王志中。王志中與洪碩彥、黃鴻勝、黃鴻勝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阿阮」,明知被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纜線,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擅自燃燒,竟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由王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碩彥、黃鴻勝及「阿阮」前往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自上述缺口侵入,先由洪碩彥負責斷電,再由王志中以自備電纜剪鉗為工具,剪斷工地地下1、2樓之電纜線,與另3人合力將電纜線搬上車,而共同竊取工地負責人洪政豪、陳展興管領之電纜線規格XLPE約180米及規格PVC約60米。得手後,王志中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回住處,旋即燃燒電纜線外所披覆之塑膠外皮,致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以取得銅芯,並由洪碩彥覓得專門收購紅銅之「林先生」,於翌(12)日將燒得之銅芯變賣予「林先生」,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嗣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至王志中住處搜索,扣得燃燒後之電纜線皮殘渣2袋及王志中所有之電纜剪鉗1支等物,循線查悉其中有部分電纜線皮殘渣,係王志中另於同年月19日,在住處燃燒來源不明之電纜線所剩餘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

三、案經洪政豪、陳展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政豪、陳展興於警詢之指訴,及共同被告洪碩彥、黃鴻勝之供述。

㈡證人孫韻涵、楊正山證述。

㈢工地現場圖、現場照片。

㈣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纜剪鉗1支(王志中所有)、電纜線皮殘渣2 袋。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㈦被告王志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身體之器具皆屬之,本案所使用之電纜剪鉗,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認為兇器。又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為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所公告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時,均不得擅自燃燒,被告王志中與洪碩彥、黃鴻勝、綽號「阿阮」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將電纜線加以燃燒,已違反上開規定。另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在住處燃燒來源不明之電纜線所剩餘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亦已違反上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王志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王志中就犯罪事實與洪碩彥、黃鴻勝、綽號「阿阮」一同前往彰化地檢署新建工地,並共同分擔斷電、以電纜剪鉗剪斷電纜線,以及搬運電纜線等各部分行為而竊取電纜線得手,係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竊盜目的。又於竊取電纜線得手後,於未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下,以燃燒之方式獲取銅芯,亦係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目的。從而被告王志中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之犯行,與洪碩彥、黃鴻勝、綽號「阿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2次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查被告王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聲字第9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並說明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本案又無釋字第775號意旨中的未量處最低刑度有過苛的情形,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竊盜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所造成之空

氣污染規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奶奶、妹妹、妹婿同住,房子是阿嬤的,入所前工作是鐵工,每日2000元,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奶奶約15000 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王志中與洪碩彥、黃鴻勝、綽號「阿阮」共同竊得

之電纜線規格XLPE約180米及規格PVC約60米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王志中於偵查中供稱:銅芯是由其弟弟洪碩彥上網尋找專收紅銅的買家林先生前來收購,是6月12日開車來收購的,共變賣約30至40公斤,得手約7000至8000元,王志中後改口稱是8000元;其與被告洪碩彥、黃鴻勝、綽號「阿阮」4人平分,每人約得2000元;黃鴻勝及他朋友(即「阿阮」)的其全部拿給弟弟(即共同被告洪碩彥)由洪碩彥拿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第63頁);共同被告洪碩彥前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用手機上網找到一個林先生前來收購,變得多少金錢其忘記了,其分到2000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12958號警卷第22頁至23頁),被告王志中與共同被告洪碩彥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渠等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確已遭變賣賣得8000元,而該8000元為上開電纜線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賣得之金錢與其他共犯平均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本案共同被告黃鴻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分得1000元,且其於警詢時供稱:王志中有詢問其要給「阿阮」多少錢,其提議要給1000元,但是因為王志中稱沒有變賣這麼多錢就不了了之,而隔天其要跟「阿阮」聯繫時就找不到他了,其於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到王志中家的時候,因王志中稱變賣的錢不多,洪碩彥知道其身上沒錢才拿1000元給伊等語;黃鴻勝於偵查中亦供稱:洪碩彥拿1,000元給伊,並跟伊說1000元是伊與「阿阮」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第28頁、第103頁),而本案共同被告洪碩彥於警詢時供稱分得2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分得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2號卷第331頁),共同被告洪碩彥就就所分得之數額亦前後不一,其所述則顯有不實並不可採,而依黃鴻勝上開所述,其僅分得1000元,且被告尚且向其陳稱變賣的錢不夠給「阿阮」1000元等情,亦可認8000元並未如被告所述由4人平分。本院認由被告王志中、洪碩彥、黃鴻勝上開所述,變賣電纜線所得8000元應係由被告黃鴻勝分得1000元,所餘7000元應由被告王志中、洪碩彥取得,至其2人如何分配該7000元則未有明確的證據可為判斷,應認2人係平分該7000元,各取得3500元。從而被告王志中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3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纜剪鉗1支為被告王志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