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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第622號、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1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榮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時17分,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由陳正義擔任會計之倡和村福和宮土地公廟內,以上開砂輪機破壞該廟功德箱鎖頭3個後,竊取該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該廟。嗣陳正義發現該廟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該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王榮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4月3日19時16分,騎乘其不知情之妹妹王歆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工模具1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號旁、由劉木仲擔任主委之福星宮內,以上開手工模具破壞該宮廟香油錢鐵箱鎖勾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200元,旋駕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該處。嗣劉木仲發現該宮廟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該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王歆君上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始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4月14日0時許,在其與其妹王歆君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以王歆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備用鑰匙1支,竊取王歆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隨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住處。嗣王歆君發現該機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王榮耀騎乘該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行紀錄,並於同年月20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2段764巷底尋獲該失竊機車,始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6月14日19時許,至印尼籍看護貝娣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住宅前,先以腳踹開該住處大門,踰越大門而進入屋內,俟貝娣見狀驚恐逃出後,再徒手竊取貝娣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行動電話2支、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300元、健康保險卡2張及居留證、金融提款卡各1張),旋逃離該住宅。嗣貝娣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委由友人陸友信報警,貝娣協同員警在其上開住宅外籃球場附近發現指認王榮耀為上開竊盜犯行。王榮耀雖否認犯行,但同意員警搜索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員警隨後在該處客廳櫃子上目視發現貝娣所失竊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164元、健康保險卡2張、居留證、金融提款卡各1張),旋即當場查扣並於嗣後發還貝娣,始查獲上情。

二、王榮耀與張嘉汝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生有一女張○柔(107年9月生)。因王榮耀欲探視、帶走張O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趁張嘉汝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同居人劉幸凱、女兒張○柔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娘家之際,將張嘉汝所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持疑似手槍物品(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指向張嘉汝脖子,命張嘉汝下車,以此加害張嘉汝生命、身體之行為,致張嘉汝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幸凱見狀阻擋王榮耀,王榮耀遂趁機逃逸。嗣經張嘉汝報警並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淮(即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正義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與王歆君、貝娣、張嘉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伊認為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張嘉汝於警詢、偵訊所述沒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如果涉及到照片,不管是監視器翻拍照片或是員警拍攝照片都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外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則是伊的私人資料,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張嘉汝警詢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⒉被告張嘉汝於警詢陳述後(見偵字第9039號卷第25至27

頁),另於偵訊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因此其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張嘉汝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㈡證人張嘉汝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張嘉汝於偵訊之證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

訊問,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經當場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性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證言。又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其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述情節,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⒉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爭執前揭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72、2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㈠員警拍攝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影像或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可為證據之證物。又依該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影有同等價值),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可查。

⒉經查,被告並未爭執檢察官所出證之員警拍攝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有何內容同一或真實性之疑義,並認照片之人確是竊嫌,但該人並不是伊,而單純不同意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01頁)。衡諸員警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均未涉及人之主觀意見,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內容,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聯,復查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⒈車行紀錄係透過警方所建置之「車行紀錄系統」,結合

現有的道路監視系統,將行經車輛連線攝影的車牌影像傳輸到機房後,透過車牌辨識系統轉換為文字檔;員警偵辦刑案時,只要輸入欲調查的車牌號碼或指定時間搜尋,系統就會進行車牌號碼排序處理,分析指定車輛行經時間及路線。該車行紀錄所顯示之資料,未涉及人之主觀意見,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內容,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自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⒉被告雖稱該車行紀錄係其私人資料,而車行資料固得透

過其他資料之比對而識別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然個人資料並非受到毫無節制之保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因此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職務所必要,而蒐集相關個人資料,自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而司法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權力:...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與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第1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第1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第2項)」。是警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並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是以,司法警察依職權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9頁),與檢察官令司法警察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119頁),均屬偵查作為之正當行使,其調查程序自屬適法。

⒊本院審酌該等車行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聯,

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非供述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加重竊盜、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約略如下: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拍攝之人(即偵字第8386號第50、52至55頁)是村莊內的人,不是伊,而且監視器拍到的2979-J8號自小客車雖然登記在他名下,但伊已經賣掉了,只是沒有過戶,也沒有證據及證人能證明伊有賣車;犯罪事實一㈡監視器拍到的人(即偵字第8132號第45至47頁)與警方蒐證照片中的人(即起訴書後附照片、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是伊的弟弟,隨後又改稱該人不是伊的弟弟,是村莊內的人,嗣又改稱應是陸有信去偷的(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2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㈢中王歆君的機車不是伊偷的,伊懷疑是陸有信偷的;犯罪事實一㈣是伊被陸有信設計的,貝蒂失竊物品都是陸有信放到伊的住處,再讓警察查扣;犯罪事實二是張嘉汝帶1個男性友人拿球棒毆打伊的爸爸,伊的爸爸因此於1個多月後往生,而張嘉汝誤將伊的爸爸當做伊,所以才打伊的爸爸等語(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27至130頁、第152至153頁、第160頁);嗣於審理中辯稱則略以:伊否認全部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照片之人應該是同一人,但該人不是伊;其後又改稱照片中之人應該都是不同人;犯罪事實一㈣是伊與警察從後門回到伊的住處客廳,而陸有信則從前門將東西栽贓給伊;犯罪事實二則是劉幸凱當天持棍棒作勢要威脅伊,伊手上只有拿打火機與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10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竊嫌髮型,與被告遭搜索逮捕時明顯不同;警員卓佑興雖於搜索時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停在被告住家,但該車未懸掛車牌,則犯罪事實一㈠中之監視器畫面所出現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非無疑;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則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失竊情節,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義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15至16頁、第95頁)、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所偵辦王榮耀竊盜案偵查報告(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9至10頁)、二水鄉倡和村福和宮功德箱內財物竊案現場圖、被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31日至4月1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相片、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31至56、59、65頁)等在卷可稽。足信證人陳正義擔任會計之倡和村福和宮土地公廟,於111年3月31日2時17分,確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嫌,以砂輪機破壞該廟功德箱鎖頭3個後,竊取該功德箱內香油錢6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木仲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9至10頁、第91至92頁;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員警卓佑興於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案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11年3月1日至4月30日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27、39至65、121至127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劉木仲擔任主委之福星宮,於111年4月3日19時16分,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以手工模具破壞該宮廟香油錢鐵箱鎖勾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200元等情,洵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歆君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14至15、19、2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佐。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歆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111年4月14日凌晨遭人竊取,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45分許,始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2段764巷底尋獲等情,亦可認定。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貝娣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15至16、149至150頁)、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9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08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9、109、111、159至161頁)。是以,證人貝娣之住處大門遭竊嫌以腳踹開,該竊嫌遂進入貝娣之住處,並趁貝娣驚恐逃出後,徒手竊取貝娣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行動電話2支、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300元及健康保險卡2張、居留證、金融提款卡各1張)等財物乙節,當可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該等犯罪事實行為人之理由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由本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知(見

偵字第8386號卷第39至45、49至51、53至56頁),該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竊嫌之面容、身形亦經前述監視器所拍攝在卷。因此本院即應確認該車輛係何人所有、能否辨識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竊嫌是誰、有無被告在時間相近之時的其他照片可資比對等節,判斷本案是否與被告有關。

⑵由本件車籍資料可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65頁)。至被告雖稱該輛車已售予不詳人士,惟無法指出證明之方式。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卓佑興於審理中均證述:

伊於聲請搜索有先至被告住處進行蒐證,有看到該車停放在被告住處旁,後來在搜索時也看到這輛車停在同一位置;雖然沒看到該車之車牌,但從車輛之車型、車燈及廠牌可以確認是同1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並有田中分局偵辦王榮耀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229、230頁)、聲請搜索所檢附之相關照片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384號卷最後1頁)。由此益徵被告稱已於案發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不詳人士等語,委無足採,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仍係該車輛之車主。

⑶其次,由卷附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

偵字第8386號卷第50、51、52、54、55頁,特別是第50頁上方照片),可清楚辨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竊之行為人長相、身形。證人即被告之妹妹王歆君於審理中即直接證述: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拍到竊嫌正面者(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0頁),即為被告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已有相當證據認定被告即為此案竊嫌。

⑷再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竊嫌之外貌,與警方於1

11年4月間獲報偵辦竊案時,透過密錄器所拍攝被告之相片(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此亦起訴書所附照片),亦可辨識係屬同一人。因此,以下即進一步析述該密錄器照片之人是否為被告,如是,則可確認被告為本件竊嫌無誤。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梁哲政於審理中證稱:該密錄器翻拍照片(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是伊去年偵辦竊盜案件時(即犯罪事實一㈡),有調到車牌,確認是被告所騎乘,所以要去被告家找被告做筆錄;伊當時一下車就遇到被告,所以有用密錄器拍下,而被告就躲回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家菱、證人即被告之妹妹王歆君於偵訊中均證述: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所拍攝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所戴的眼睛沒有鏡片等語(見偵緝字第621號第180至182頁)。因證人即員警梁哲政與被告毫無夙怨,而被告稱證人即其母親張家菱、妹妹王歆君在其羈押期間曾前往探視及寄錢(見偵緝第621號卷第261頁),足見渠等更無構陷被告之理。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張嘉汝亦於審理中稱: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一看就知道是被告,因為其與被告從小認識,而且曾是同居的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由此足信,被告雖否認密錄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是他,但前揭證人均已明確證述該人確係被告。

⑸況由該密錄器翻拍照片可知(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

頁照片),照片中之人所騎乘者係淑女車樣式之腳踏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家菱、妹妹王歆君於偵訊中均證述:該腳踏車係被告之交通工具等語;證人張家菱並補充:該密錄器翻拍照地點是家裡後面那戶,照片中的腳踏車是鄉公所送的公務車,原本是銀色的,但被告唸過汽修科,所以將該車噴漆成橘色、部分保留銀色等語(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80至182頁),證人王歆君於審理中就腳踏車顏色部分亦作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偵查檢察官經證人張家菱同意後,指示證人即員警卓佑興陪同返家確認有無該輛腳踏車,並在被告住處發現該輛經噴漆為橘色之腳踏車,有田中分局偵辦王榮耀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97、201至207頁)附卷足佐,並有證卓佑興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查(見本院卷第269頁)。由此足信該密錄器翻拍照片之人(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確係被告無訛。

⑹綜此,本件竊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現場

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相貌,業經證人王歆君證述為被告無誤,又與警方事後訪查所拍攝之被告影像相符,已可認定被告即係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嫌。

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

之竊嫌髮型,與被告遭搜索逮捕時明顯不同,且證人即員警卓佑興於搜索所見被告車輛未見車牌,認此部分仍屬有疑。然人之髮型可輕易改變,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家菱於偵訊中亦證述:伊有看到被告自己染頭髮與自己剪頭髮等語(見偵緝字第621號第181頁)即足徵此情。況且本案已有證人王歆君指認本件監視器所拍攝之人即為被告,復有證人張家菱、王歆君、梁哲政、張嘉汝均指認密錄器翻拍照片即為被告無誤,又在被告住處確實查得有密錄器照片所出現之腳踏車,均已如前所述,因此被告遭搜索或逮捕時之髮型縱然改變,仍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再者,證人即員警卓佑興於本院證稱:雖然沒看到該車之車牌,但從車輛之車型、車燈及廠牌可以確認是同1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已如前所述,自不因該車未懸掛車牌而有誤認之情,自不影響本院上揭判斷。從而,辯護人所辯,均不影響本院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由本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知(見

偵字第8132號卷第45至65頁),該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竊嫌之面容、身形亦經前述監視器所拍攝在卷。因此本院亦循類似前述理路,分別確認該車輛係何人所有、何人使用、能否辨識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竊嫌是誰、有無被告在時間相近之時的其他照片可資比對等節,判斷本案是否與被告有關。

⑵本件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之妹妹王歆君所有,有該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27頁)。然證人王歆君已於警詢指認本件監視器照片中,騎乘該機車之人即係被告,且行竊之人亦為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16頁、第45至65頁),且其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確定本件監視器所拍到行竊福星宮之人就是被告(其意指偵字第8132號卷第45頁上方、第47頁下方照片),因為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的正面,而且從該竊嫌的外套、安全帽、身形等,也能確認該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⑶再由前述本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45頁上方及第47頁下方照片),清楚拍攝該竊嫌之正面影像,其臉型、鏡框樣式及髮型、髮色等,均足以認定與前述密錄器翻拍照片之人(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相同。而該密錄器照片之人業經認定為被告,已如前述。綜此,本件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相貌,業經證人王歆君證述為被告無誤,又與警方事後訪查所拍攝之被告影像相符,可信本件竊嫌確為被告。

⑷至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到之竊嫌髮型,與被告遭搜索逮捕時明顯不同。然本院已於上述「一、㈡⒈⑺」前半部,交待該辯詞何以不予採認,於此即不再贅述。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該竊嫌竊取王歆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騎乘行經彰化縣斗中路時,於111年4月14日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有該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57至58頁)。證人王歆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述:該照片之人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19至20、238頁),其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由監視器照片所拍攝到竊嫌之身形、外套、拖鞋,認出該人就是被告;被告平常會向伊借機車使用,如果被告有問,伊都會借,但那天並沒有問過伊;而且這輛機車後來被棄置在離家裡有20、30分鐘遠的田中鎮興酪路,如果不是警察找到,伊根本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85頁)。

⑵衡諸證人王歆君與被告為兄妹,又同住一家,對於被

告之身形特徵及所著衣物自當知之甚詳,因此證人王歆君之指認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與證人王歆君很好,證人王歆君不至於會說謊陷害伊等語(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229頁),且證人王歆君既然會在被告開口借機車時慨然相借,已如前述,可認證人王歆君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當無藉故構陷被告之理。從而,由此已可認定被告即係犯罪事實一㈢之竊嫌。

⑶至辯護人雖稱此部分只有告訴人即證人王歆君之單一

指訴等語。然本院前已敘及,此部分尚有監視器照片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自非僅有單一指訴。是以,此等所辯尚難採憑。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貝娣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指認被告即踹

開伊房門闖入之人(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16、150頁),且員警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徵得被告同意在其住處進行搜索,隨即在被告住處客廳客廳櫃子上目視發現貝娣所失竊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164元、健康保險卡2張及居留證、金融提款卡各1張)等情,有證人即處理員警張廷嘉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陪同警方指認貝娣物品之陸有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150至151、215頁)、貝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23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物品位置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87至108頁)。由此可知,被告即闖入貝娣住處行竊之人當可認定。

⑵又證人貝娣於警詢證述錢包內有1300元,而員警在被

告住處僅扣得1164元,然貝娣發現失竊係111年6月14日19時10分許,而警方係於同日21時26分在被告住處找到貝娣失竊物品(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16、49頁),2者相隔已有2小時左右,衡情被告可能將部分款項花用或另置他處,因此本院仍認定證人貝娣失竊金額為1300元。

⑶至被告雖稱遭到證人陸有信栽贓等情,然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張廷嘉於審理中證述:本件經過被告同意搜索始進入其住處,並在客廳櫃子找到貝娣失竊物品,而被告一直說是員警將東西放在那裡;貝娣失竊物品不可能是陸有信放的,陸有信是後面才進去,員警都有注意陸有信的行為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證人陸有信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

貝娣發現物品失竊後就打電話給伊,後來伊與貝娣在籃球場看到被告,貝娣認出被告是闖入其住處之人;伊請被告交出手機與皮包,但被告不肯,所以伊就報警處理;後來警方在被告住處客廳發現貝娣失竊物品等語(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20、150頁;本院卷第17

5、177、178頁)。是以,證人張廷嘉、陸有信之證述一致,自難認定被告所稱其遭栽贓等節。況被告亦泛稱犯罪事實一㈡㈢亦為陸有信所為,卻未能指出任何證明方法,益徵被告僅係飾詞卸責之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證人張嘉汝於偵訊證述:那幾天被告都會去伊的娘家說要

看小孩或要將小孩帶走,而111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被告就突然打開車門拿槍要伊下車;後來伊之男友劉幸凱要下車,被告就跑掉等語(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78頁);其於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當天坐在駕駛座上,被告打開駕駛座的門,拿槍對著伊的脖子,槍跟伊的距離應該不到30公分,伊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而證人劉幸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當天拿槍打開車門,並用槍比劃叫張嘉汝下車等語(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79頁),且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是打開駕駛座車門,拿槍指著叫渠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互參上情,證人張嘉汝、劉幸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扞格之處,堪信渠等所述屬實,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反覆,先稱張嘉汝帶1個男

性友人拿球棒毆打伊的爸爸(見偵緝第621號卷第130頁),後又改稱伊手上只有拿打火機與酒,是劉幸凱持棍棒作勢要威脅伊(見本院卷第34頁),其後又稱是劉幸凱先到伊的家裡恐嚇(見本院卷第213頁)等語。然被告就此等辯詞未能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是否對張嘉汝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至於劉幸凱是否對被告另涉其他犯行,不在本院審理之列。

㈢至辯護人雖亦稱此部分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等語。然本

院前已敘及,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汝之證述外,另有在場之證人劉幸凱之證詞可憑,且兩相比對並無矛盾致認指訴存有瑕疵之情。是以,此等所辯自難採認。

三、綜此,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與犯罪事實二之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砂輪機及手工模具雖未扣案,然該砂輪機既可用以破壞犯罪事實一㈠之功德箱鎖頭,手工模具亦可破壞香油錢鐵箱之鎖勾,足認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既可用以破壞鎖頭、鎖勾,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係指毀損或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而言。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㈢係「用腳踹開該住處大門,破壞該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開啟該住宅大門,從大門侵入該住宅貝娣房間」,然而證人貝娣於警偵訊均證述:被告將門踹開或撞開即進到伊的房間,伊就跑出去求救,回來發現財物失竊等語(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15至16頁、第149至150頁)。徵諸證人貝娣之房門照片,未見該門有受到毀損之情形,亦未見有附加在該門之安全設備受損之事,有該照片附卷足按(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43頁)。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次應係踰越貝娣住處之大門而入內,所犯應係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而非起訴書所認之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罪。然此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差異,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嚴懲;尤其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係踹開隻身在臺工作之女子貝娣房間大門,再堂而皇之入室行竊,造成告訴人莫大驚恐及心理陰影,也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應非難。而其就犯罪事實二則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為子女最大利益,找尋張嘉汝亦可接受之探視子女之方式,竟以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方式,持疑似槍枝恫嚇而加害張嘉汝之生命、身體,致張嘉汝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亦實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掩過,將過錯推諉他人,先稱犯罪事實一㈠係其弟所為,又改稱是同村之人所犯;復指稱證人陸有信涉犯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再指證人陸有信在犯罪事實一㈣栽贓予伊;另先指稱證人張嘉汝夥同男子打死伊之父親,又改稱是證人劉幸凱持棍棒打伊等語,全未見被告對此等犯行有何自省思過之心,反而彰顯被告顛倒是非之反社會心態。再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管理系畢業、曾任職修車廠、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而自認屬半個公務員、離婚、有3個小孩、要扶養小孩及奶奶,暨其竊取之物品價值、本件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考量量刑除應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亦應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以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因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分別請求量處1年6月、1年6月、6月、2年、8月之有期徒刑,惟被告雖確如公訴檢察官所言無視法紀、破壞社會安寧,然此等刑度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而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二則分別係罪質不同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衡酌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與審酌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法益輕重大小,分別就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正如前所述,刑罰之主要目的在於公正應報行為人之罪責,並以此發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必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既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能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本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思己過而求改過遷善,反而一味指責他人,並在過程中指鹿為馬、顛倒是非,其所彰顯之圖謀僥倖與反社會心態昭然若揭,本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未合於緩刑之實質要件,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使用之砂輪機1臺、手工模具1個及犯罪事實二所使用疑似槍枝1支,雖為被告實施各該犯罪所用,然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審酌偵查檢察官亦主張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聲請沒收(見起訴書第6頁第四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持告訴人王歆君所有之機車備用鑰匙,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該備用鑰匙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財物6000元、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之普通重型機車,卷內雖無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然警方尋獲該機車後發現告訴人王歆君尚未完成報案程序,遂請其完成報案程序以利發還,有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15頁、第19至22、25頁),且其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已找回該機車等語(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80、183、185頁),足認該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王歆君,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普通重型機車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㈣之行動電話2支、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300元、健康保險卡2張及居留證、金融提款卡各1張),依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39至41頁),雖僅記載發還予證人貝娣行動電話2支、現金1164元,而未記載零錢包1個、健康保險卡2張、居留證、金融提款卡各1張。然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物包含貝娣失竊之全部物品(僅現金剩1164元,而非失竊之1300元),有扣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39至41頁),可見前述照片中之查扣物品應已發還證人貝娣,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證人貝娣失竊而未受發還之136元(即1300元-1164元=136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榮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榮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榮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王榮耀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王榮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