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煥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煥翔與綽號「超人」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另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煥翔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曾煥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曾煥宇承租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並駕駛甲車搭載「超人」、A男,自桃園市不詳地點出發,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18分至凌晨4時11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倉儲空地(下稱本案倉儲空地),由「超人」、A男下車,徒手竊取周建榮儲置在該處之電線數捆(重量不明),將竊得之電線數捆搬至甲車車斗上,由曾煥翔取出帆布供「超人」遮蓋後,駛離現場,至新竹不詳地點。
二、曾煥翔與「超人」、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曾煥翔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曾煥宇借用甲車,並駕駛甲車搭載「超人」及另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自桃園市不詳地點出發,於111年5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至翌(11)日凌晨1時44分許,至本案倉儲空地,三人均下車並徒手竊取周建榮儲置在該處之電線數捆(重量不明),將竊得之電線數捆搬至甲車車斗上並以帆布遮蓋後,因不明原因暫時駛離;復於同(11)日凌晨1時50分許,接續返回本案倉儲空地,三人再次下車並徒手竊取周建榮儲置在該處之電線數捆(重量不明),將竊得之電線數捆搬至甲車車斗上並以帆布遮蓋後,於同(11)日凌晨3時25分許駛離現場,至新竹不詳地點。
三、曾煥翔與「超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煥翔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曾煥宇借用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曾煥宇承租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並駕駛乙車搭載「超人」,自桃園市不詳地點出發,於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至凌晨2時7分許,至本案倉儲空地,二人下車徒手竊取周建榮儲置在該處之電線數捆(重量不明),將竊得之電線數捆搬至乙車車斗上並以帆布遮蓋後,駛離現場,至新竹不詳地點。「超人」雖事前許諾曾煥翔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惟終未依約給付酬勞9,000元(徐廉成所涉竊盜犯行,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518號審結)。
四、案經周建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曾煥翔於準備程序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曾煥翔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甲車、乙車搭載友人「超人」或第三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即A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本案倉儲空地,再載送「超人」或A男至新竹不詳地點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犯行,辯稱:「『超人』以每趟3,000元為代價,請我開車幫他載運傢俱,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竊盜,是警察後來找我問話,我才知道『超人』跟他朋友是去竊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4-345頁)。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其胞兄曾煥宇借用甲車,搭載「超人」、A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本案倉儲空地,再載送該二人至新竹的某工業區;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向曾煥宇借用乙車,搭載「超人」,自桃園市出發前往本案倉儲空地,再載送「超人」至新竹的某工業區;及告訴人周建榮儲置在本案倉儲空地之電線遭竊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第296至297頁、第299頁、第349至350頁),核與證人曾煥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60頁)、告訴人周建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1至154頁)、證人即周建榮之員工卓熒鈺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33至335頁)內容相符,並有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鼎租賃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161、167、169至173頁)、路線圖(結合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75、179、183頁)、監視器錄影擷圖(編號1至5、10至18、24至44,見偵卷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3頁、第196至206頁)、證人曾煥宇提供之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被告所留字條(編號45至47,見偵卷第207至208頁)、現場遭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9至210頁,第337至339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行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03、109、1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和「超人」或A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應知悉「超人」及A男正在行竊: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超人」、A男
、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駕駛乙車搭載「超人」,自桃園市出發至本案倉儲空地,並載走周建榮儲置在該處之電線數捆(重量不明),此等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直接開車進去
到工廠巷口停放,他們兩人下車將東西搬到我車上,直到『超人』告訴我將貨車的帆布拿出來,『超人』就將帆布蓋上去」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131頁),既然被告曾把貨車的帆布拿出交予「超人」將車斗上的貨物覆蓋,則被告理應看得到當時車斗上載運何物,並非「超人」所委託載運之傢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曾偕同「超人」、A男下車走進本案倉儲空地,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則是駕駛乙車開進本案倉儲空地內停放,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編號17、18、28、38,見偵卷第193、198、203頁)存卷可證,即使當時為深夜,光線昏暗,視線非如日間清晰,但下車者均能下車搬運電線上車,行動自如,故被告應可見現場存放大量成捆電線,何來傢俱蹤影。因此,被告辯稱「幫忙載運傢俱,不知車斗上載運者是電線」云云,和上述情狀不符,難以憑信。㈢而且,被告三次前往本案倉儲空地之時間,都是一般人就寢
的深夜凌晨時分,並非商家託運、客戶收受傢俱、或是搬家等交易活動熱絡的時段,本案倉儲空地人煙稀少,現場亦不見堆置傢俱,其等於深夜至本案倉儲空地搬運電線,已啟人疑竇,更與「超人」告知被告「搬運傢俱幫忙搬家」乙事不符,另外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懷疑過對方是在從事不法行為」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被告顯然不是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駕車搭載「超人」或A男出入本案倉儲空地。至此已足認被告應知悉「超人」、A男行竊無誤。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曾下車竊取電線,觸及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
駕駛甲車搭載「超人」及A男至本案倉儲空地附近,甲車上共有三人,隨後有三人進入本案倉儲空地行竊,於翌(11)日凌晨1時44分許,被告駕駛甲車先行駛離,復於同(11)日1時50分許再駕駛甲車返回現場,又有三人進入本案倉儲空地行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至凌晨2時7分許,駕駛乙車搭載「超人」至本案倉儲空地,乙車上共有二人,被告將乙車停放於本案倉儲空地後,車上二人下車,其中一人在現場行竊,另一人則移動至入口處把風等過程,各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編號13至18、24至
32、33至44,見偵卷第191至193頁、第196至206頁)在卷可憑。
㈡前往本案倉儲空地之人數,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每次
都是我跟『超人』、『超人』的朋友(A男)三個人到案發現場,只有一次是我跟『超人』兩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相符。勾稽被告上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圖,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曾下車與「超人」、A男共同行竊;於犯罪事實欄三曾下車與「超人」共同行竊等情無訛。
四、至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既知悉「超人」、A男行竊之事,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基於這樣的認知,駕駛甲車搭載「超人」、A男前往本案倉儲空地,待「超人」、A男搬運電線上車後,又提供帆布供「超人」遮蓋,再搭載「超人」、A男離開,對於整體竊行儼然有所參涉、分工,而且不可或缺,同樣有行為分擔可言。
五、被告雖辯稱其受「超人」所託,以每趟3,000元之代價幫忙搬家,惟觀察其歷次供述: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1分至凌晨4時11分是我本人駕駛,『超人』還沒有將本次3,000元報酬給我,111年5月10日23時22分及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1分都不是我駕駛的,應該是『超人』到我租屋處拿走貨車鑰匙開走的」(見偵卷第129至133頁);②於偵訊時改稱:「我總共幫『超人』開過二趟,這二趟共6,000元的車錢我還沒拿到,這二趟都是開同一台車,第二台車跟我無關,可能是『超人』到我租屋處拿走鑰匙」(見偵卷第261至265頁);③於審理時方承認乙車亦是由其所駕駛,關於報酬部分則供稱:「(法官問:你有拿到車資嗎?)『超人』說事後會拿給我9,000元,說一天3,000元,但之後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7頁)。若被告果真受「超人」以一趟3,000元為代價幫忙搬家載送傢俱,則對於駕駛趟數及報酬數額,理應不致於前後供述不一才是。更加顯見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謂委託搬家、搬運傢俱之說,不足採信。被告應是經「超人」許以報酬,才駕駛上述各該車輛,載搭「超人」、A男,數次至現場竊取電線,一同參與行竊,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道自己和「超人」、A男共同行竊電線云云,不足為憑,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超人」及A男於111年5月11日凌晨1時44分許先自本案倉儲空地後駛離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即再駛回現場行竊,中間間隔不過約6分鐘,顯然不可能在彰化、新竹間往返,並非駛離卸載後再次萌生獨立之犯意,而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1次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論以2次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超人」、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與「超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4月(先確定),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6號將上述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強盜罪、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竊盜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被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有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其對刑罰之感應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夜校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大約35,000元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顯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具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靠己力賺取所需,並非過分期待,惟被告卻不思以正途取財,駕車搭載友人共同前往本案倉儲空地竊取電線,所為實有不該。
㈡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歷洗錢、詐欺
等犯罪科刑紀錄,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良。至於本案累犯加重量刑要加多重,考量本案犯行和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高度相似,相較於罪質不相似的累犯案例而言,行為模式更加固著,所以加重量刑之程度更應趨於顯著,不能表面上說有加重但實際上跟沒加重一樣、或是微微加重而流於無關痛癢。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曾表示認罪,惟經本院就犯罪主觀構成要件
深入確認,其陳稱:「(法官問:知道他們是要偷東西嗎?)一開始跟我說是要搬傢俱…我沒有想這麼多…(法官問:是什麼時候知道他們去偷東西?)去年我在執行洗錢防制法,有警察來跟我問話,我才知道『超人』跟他朋友去竊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5頁),實無認罪真意,且有積極不實陳述,欠缺悔悟實據,案發迄今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經濟生活狀況、參涉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竊盜犯行
之時間密集,犯罪手段、情節類似,數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惟上述各罪刑如純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和共犯「超人」、A男至本案倉儲空地竊得電線數捆,經審認如前。且查,告訴人周建榮於警詢略稱失竊數量為4,706公斤,總價值約8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證人卓熒鈺於偵訊證稱約一半電線的量不見,一捲的重量不一定,但上有標示每卷重量等語(見偵卷第334頁)歷歷,惟告訴人或其員工是否曾就案發現場堆置儲放之電線有基本管理措施,例如分捆編號造冊並記錄各捆重量,不得而知,迄辯論終結時猶未陳報(本院於112年5月1日請其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60頁),另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倉儲空地,有不同人馬同時竊取之情形,故本案被告和共犯所竊得之電線數量究竟為何,實無從具體估算。再查,被告和共犯「超人」及A男竊得之電線,均載運至「超人」指定之新竹不詳地點,被告終未及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0頁),因此並無證據證明竊得之電線最終由被告和共犯原物或變價瓜分、或是被告因此獲得車資報酬,換言之,被告最終是否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不無疑問。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衡量每月基本工資、被告入監前所陳稱之收入水準,應足以充分反映其本案各犯行之不法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所以沒收與否,對於犯罪預防目的已不生影響,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