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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義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義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義勝前因對BJ000-K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核發保護令,禁止洪義勝對A女為附表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洪義勝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8時20分許,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下稱甲公司),以此方式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洪義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義勝固坦承知悉保護令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甲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甲公司的股東,我那天是要去開股東大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核發保護

令,禁止被告對A女為附表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收受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並於112年5月31日8時20分許,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即甲公司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告誡書、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故被告主觀上知悉保護令有限制被告應遠離A女之工作場所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進入甲公司,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甲公司當日開股東大會,其為股東之一,要前

去開股東大會,並向董事長陳情,讓董事長知悉A女阻止他人作證,並無騷擾A女之情形等語,並據被告所提出之112年股東常會選舉票、表決票在卷可證。然保護令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故違反保護令所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權益,而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雖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進入甲公司後,係前往股東大會現場之櫃臺報到、領取選票,而後即遭甲公司之員工帶到會客室,而確實未曾騷擾、接觸A女,A女在未受通知前,亦不知悉被告到甲公司等情,然此仍不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而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此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狀輕微,被告亦無打算要接觸A女,僅係要參加股東大會,向董事長陳情,A女是經同事告知才知道被告到甲公司,A女並自己前去觀看被告是否到場,有監視器畫面可證,堪認被告前往甲公司確實無騷擾A女之意;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已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名由被告照顧,一名由前妻照顧,並由被告分擔扶養費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

一、相對人(即洪義勝)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即A女)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工作場所(甲公司)。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