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文誌係潘○惠之前男友,楊文誌並為潘○惠之住處施作防水、油漆工程,然雙方對於工程款數額為何及是否已完全給付工程款等事宜意見不一而有工程款糾紛。詎楊文誌在2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終止交往後,心生不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7月14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期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傳送「請你記得我的個性我一旦不把你當朋友看我會把它毀滅掉」、「我才有辦法狠下心把你給毀掉」等文字訊息給潘○惠,及以LINE軟體傳送潘○惠之私密照片2張與潘○惠,並以LINE軟體傳送表示將把該私密照片傳給潘○惠之老公、小姑暨大嫂等人等內容之訊息給潘○惠,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潘○惠,使潘○惠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潘○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文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止之期間,以LINE軟體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潘○惠及以LINE軟體傳送告訴人之私密照片與告訴人,並表示將把該私密照片傳給告訴人之老公、小姑暨大嫂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施作完成告訴人住家的防水、油漆工程後,告訴人沒有全部付款,已經拖欠1年10個月。我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要工程款,她請我以LINE軟體傳訊息講,因為告訴人說她先生曾經拿刀威脅人,我才會傳這些內容給告訴人,我只是將之前遇到的情形舉例給告訴人而已,沒有恐嚇的意思。而且我跟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在路上碰面時,告訴人自己走過來,說她去買東西欠了新臺幣1000多元,沒有帶那麼多錢,我要拿給她,但是她沒有拿。另外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還有以LINE軟體與我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前男友,被告並為告訴人之住處施作防水、油漆工程,然雙方對於工程款數額為何及是否已完全給付工程款等事宜意見不一而有工程款糾紛。嗣被告在2人於111年4月間終止交往後,於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止之期間,接續以LINE軟體傳送「請你記得我的個性我一旦不把你當朋友看我會把它毀滅掉」、「我才有辦法狠下心把你給毀掉」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及以LINE軟體傳送告訴人之私密照片2張與告訴人,並以LINE軟體傳送表示將把該私密照片傳給告訴人之老公、小姑暨大嫂等人等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4456號卷(下稱第14456號卷)第15至18、23至28、109、110、11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卷(下稱第140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亦供承確有以LINE軟體傳送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並以LINE軟體傳送告訴人之私密照片2張與告訴人,且表示將把該私密照片傳給告訴人之老公、小姑暨大嫂。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第14456號卷第29、31、35、37、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上開所為,讓渠很害怕,怕被告真的把渠毀掉,怕被告會把渠的私密照片公布給渠老公及家人,被告傳上開訊息內容給渠,渠感到害怕,心情很不安,被告是傳前揭訊息恐嚇渠,被告傳這些訊息給渠,渠有嚇到,不敢跟被告見面等情(見第14456號卷第15、16、24、25頁,第140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觀諸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其提及會把告訴人毀掉、將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傳送給告訴人之老公、小姑及大嫂等人。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若知悉自己之私密照片將遭外傳,必會感到恐懼、害怕,則威脅將他人之私密照片傳給該他人以外之眾人,藉以毀掉該他人,已足使一般人感覺名譽受到威脅,自屬惡害通知。堪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惡害之通知,而達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被告雖辯稱其是為向告訴人催討工程款,才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舉例告知告訴人,並無恐嚇意思云云。然被告行為時,已年約50多歲,並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顯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應當知悉告訴人縱有積欠工程款,其僅須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告訴人給付即可。惟被告捨此不為,卻以LINE軟體傳送上開與給付工程款事宜毫無關聯之訊息給告訴人,恫稱會毀掉告訴人、將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傳送給告訴人之老公、小姑及大嫂等人,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其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另辯稱其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在路上遇到時,告訴人自行走過來與其交談云云。惟告訴人並未坦認此情,尚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述,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所為心生畏懼,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於111年8月25日以LINE軟體與被告聯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見第14456號卷第115、117頁)。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以LINE軟體聯繫被告時,僅向被告表示有事詢問被告,被告若有空再以LINE軟體聯繫渠,未具體表明因何事情聯絡被告。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後有問渠為何警察沒有找其,渠說已經報案了。但渠不記得後來渠為什麼要聯繫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糾紛於111年8月25日既仍未解決,且告訴人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已於111年8月17日報警處理,則尚不能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仍以LINE軟體聯繫被告一節,即率爾認定告訴人接收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止之期間,以LINE軟體傳送之上開訊息及渠之私密照片,而得知被告表示會把渠毀掉,將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傳給告訴人之老公、小姑暨大嫂等人時,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平和之態度,循正當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竟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因為身體中風沒有工作,獨自生活,房子即將被拆除,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以紅漆在彰化縣○○鄉○○路00號告訴人住處(該建屋為告訴人之配偶黃順尉所有)牆面上噴字,破壞該牆壁上之粉刷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夫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出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