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禎駿
藍敬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禎駿、藍敬宗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巷子內,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林洋正發生爭執,乃與蘇○程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洋正及前來勸架之告訴人曾美秀,致告訴人林洋正、曾美秀都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禎駿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