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柑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柑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柑和因欠繳多筆稅費、交通違規罰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書記官高榮賜遂會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理人林琦文及其他2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人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執行查封陳柑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高榮賜依法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封條夾放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方雨刷下完成查封行為,陳柑和隨即到場表明其身分,經高榮賜告知其有積欠稅款,已將本案車輛查封,其不得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陳柑和仍基於除去查封標示及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不顧高榮賜之勸阻,先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方雨刷下拿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封條,將之放置在路旁花圃圍籬上緣,復坐進本案車輛駕駛座,發動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以此方式違反查封效力。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知悉有欠繳多筆稅費、交通違規罰款。於112年7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證人高榮賜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由證人高榮賜依法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封條夾放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方雨刷下完成查封行為,被告隨即到場表明其身分,經證人高榮賜告知其有積欠稅款,已將本案車輛查封,其不得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被告仍不顧證人高榮賜之勸阻,先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方雨刷下拿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封條,將之放置在路旁花圃圍籬上緣,復坐進本案車輛駕駛座,發動本案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無法確認對方身分之真偽,不相信查封是真的,所以才將車輛駛離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高榮賜、林琦文、郭中明之證述可證,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封條、現場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0-0000)、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已經知悉本案車輛經合法查封,有如下事證可佐:
1.被告明知自己有欠繳多筆稅費、交通違規罰款,對於自己的資產(包含本案車輛)可能隨時遭到查封執行已有預見。
2.執行之公務人員在現場已經表明身份,並且告知被告查封效力等情,有證人高榮賜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的封條,封條上面蓋有官印,並且注意事項也寫明了違反查封效力罪的規定,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封條附卷可佐。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車輛是被告去小吃部上下班要用的,當時有跟到場之人員溝通能不能分期付款,先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但到場人員說不行,必須一次繳納2萬元,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想說先把車輛開走,不讓到場人員拖吊,被告請他們之後再寄通知給被告,被告之後再去找他們協調付款。被告請對方叫警察來,對方才叫警察,但對方說拖車會先到場,被告想說不要等到拖車把我的車輛拖走,所以被告就先離開了等語。
4.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係明知當時在場實施查封之人員,確實係合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所為的是合法查封行為,才會跟到場公務人員溝通分期付款事宜,係因請求分期付款遭拒,怕車輛遭到拖走不能再使用,才會在警察來之前就除去查封標示並違反查封效力,而將車輛駛離。
(三)被告雖辯稱係對到場人員身分有所懷疑,才將車輛駛離云云,惟查,倘若被告認為該到場人員係違法查封甚至是假冒公務員之身分,根本沒有跟他們商討分期付款之必要,且被告稱其於查封現場是主動求叫警察到場,倘若被告對於執行查封人員之身分有所懷疑,自應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被告卻在警察到場前就離開,亦彰被告明知到場執行查封之公務人員是合法進行查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地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
二、另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如封條是;而所謂「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記或告示,例如動產之烙印或火漆印,查封不動產之揭示等是,本件公務人員是依照行政執行法所進行之行政執行之「查封」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9 條第1項之違反「封印」效力罪嫌,容有未當,惟此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業經合法查封,竟無視查封誡命,任意除去公務員所施封條並將本案車輛駛離,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僅違背查封效力,並使該次查封作業淪為徒勞,後續亦無從續行拍賣作業,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