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瑋展

吳宜娟 000000000000000黃萓袨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瑋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吳宜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萓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瑋展欲出售當時其名下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房屋,因認該屋上有其表姊徐芯茹設定之抵押權、其外公徐中山遲未幫忙聯繫上徐芯茹處理塗銷抵押事宜,致該屋無法順利出售,何瑋展又急於籌錢繳納房租,為取得現金應急及塗銷上開抵押權,何瑋展竟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6時許,夥同其前妻吳宜娟、黃萓袨、吳明得(下統簡稱何瑋展、吳宜娟、黃萓袨、吳明得為:何瑋展等4人。吳明得所涉本案另行審結,而因吳明得前於本院有所辯解,故本判決暫未認定吳明得是否為本案共犯,下面就此不再重複贅敘)一起至徐中山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找徐中山,要求徐中山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保證徐芯茹上開抵押權能塗銷,其等見徐中山拒絕,何瑋展、吳宜娟、黃萓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以「不給2萬元保證金就不離開,要給你好看」、「如果錢拿不出來,就不要出去,出去就不會活著回來了」等言詞恐嚇徐中山,致徐中山心生畏懼,因而答應於2天後支付2萬元保證金給何瑋展,惟要求何瑋展等4人應簽寫證明書給其作為憑據。迨黃萓袨以其擬寫之塗銷「保證書(按:下稱系爭塗銷文件。此文件之抬頭,黃萓袨原擬寫為『保證書』)」要徐中山簽立時,徐中山表示應將系爭塗銷文件之抬頭更改為「合約書」(按:此即為起訴書所載之『塗銷合約書』)始能為憑,才願簽立。其等遂於更改抬頭後,徐中山於系爭塗銷文件之立約人甲方處簽名,吳宜娟在立約人乙方處簽名;何瑋展於在場人員欄簽名;黃萓袨則於在場人員欄簽名時,自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簽「徐凱茵」之名字,足生損害於徐凱茵及徐中山;吳明得亦於在場人員欄簽「吳貴林」之名字,何瑋展等4人始行離去,徐中山其後乃於同年1月31日將2萬元交給何瑋展。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何瑋展、吳宜娟、黃萓袨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中山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瑋展、吳宜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確有其人為必要。被告黃萓袨本案以簽名之意,在系爭塗銷文件之在場人欄偽簽「徐凱茵」之名字,意僅在表示其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表徵及證明,使人誤認其身分,足生損害於他人,核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黃萓袨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何瑋展、吳宜娟、黃萓袨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萓袨所犯上開二罪,係為相同目的之達成,使告訴人

願意支付保證金,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㈤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到被告黃萓袨偽造署押罪嫌,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有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以被告黃萓袨罪名、訊明犯罪事實,被告黃萓袨亦表示認罪,無礙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由告訴人徐中山警詢所證:對方(按:意指被告何瑋展等4人)向我表示不給保證金,就不離開,我向對方提議我可以去借2萬元,對方聽到我願意拿出來,就表示要寫1張合約書。(問:該合約書內容什麼意思?)我也搞不懂,是我請對方寫一張證明,我再拿錢給他們等語(偵卷P88);於本院陳稱:當時我說我沒辦法保證何瑋展的表姊塗銷抵押權,我說系爭塗銷文件之(抬頭)名稱要改為「合約書」,他們就改為「合約書」等語(本院卷P587)。足徵告訴人徐中山簽立系爭塗銷文件,尚非係因遭恐嚇所致,其本意亦係基於要為自己之付款留下證明、憑據之目的而簽立,且檢察官亦未認被告何瑋展等4人此部分涉犯強制,附此敘明。㈥查被告何瑋展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且為被告何瑋展所是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何瑋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堪認被告何瑋展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何瑋展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基於判書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贅載累犯)。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瑋展、吳宜娟、黃萓袨

(下稱被告何瑋展等3人)僅為拿得錢財以利被告何瑋展繳交房租及塗銷抵押物,即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告黃萓袨率爾冒用「徐凱茵」之名義偽造署押,亦應非難,其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何瑋展等3人終能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徐中山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等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然被告何瑋展前述累犯前案不在此重複評價)、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各別犯罪分工情形(按:被告黃萓袨尚有偽造署押犯行,所處刑度應較被告黃萓袨稍重;被告何瑋展雖無偽造署押之犯行,然其係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者,所處刑度應較諸被告吳宜娟、黃萓袨為重)、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593-594);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其等均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亦希望對其等從輕量刑,表示同意給吳宜娟、黃萓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宜娟、黃萓袨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萓袨科處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何瑋展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獲得之2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萓袨於系爭塗銷文件上偽簽之「徐凱茵」署名1枚(附

表編號2),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系爭塗銷文件,其上乃有載明告訴人支付何瑋展2萬元之事實,可供告訴人有所憑據,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徐雪萍、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1 何瑋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萓袨偽造之「徐凱茵」署名1枚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58號被 告 何瑋展0000000000000

吳淩薇000000000000000黃柔蓉0000000000000吳明得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展前因洗錢防制法、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何瑋展係徐中山之孫,其因缺錢繳房租,擬出售自己名下房屋籌款,因該屋有徐中山及何瑋展胞姊設定之抵押權各1筆,何瑋展為求塗銷之,竟於111年1月29日16時許,夥其前妻同吳淩薇(原名:吳宜娟)、黃柔蓉、吳明得,共同前往徐中山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宅內(其4人所涉無故進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要求徐中山簽立塗銷合約書,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給2萬元保證金就不離開,要給你好看」、「不給錢就要叫一些人到你家門口烤肉放鞭炮」等言詞恐嚇徐中山,致徐中山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塗銷合約,黃柔蓉乃將預先擬寫好之塗銷合約書1張交給徐中山於立約人甲方處簽名,再由吳淩薇在立約人乙方處簽署「吳宜娟」、何瑋展於在場人員欄簽名,黃柔蓉、吳明得則分別於在場人員欄簽署「徐凱茵」、「吳貴林」,徐中山復應允於2天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予何瑋展後(已於1月31日交付),其等始行離去。嗣經徐中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中山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瑋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淩薇、黃柔蓉、吳明得共同前往告訴人徐中山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宅內,與告訴人徐中山簽立塗銷合約書,並取得2萬元等情,惟辯稱是伊跟告訴人商量後,他自己願意給錢及簽約的,沒有人恐嚇他云云。所辯不合常理,且多處與其他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2 被告吳淩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我去過徐中山家約2、3次..案發當天何瑋展說因房租交不出來,才一起商量去徐中山家演戲,黃柔蓉、吳明得扮演其弟媳,我有說必須要拿到2萬元回去做交代,合約書是黃柔蓉寫的,黃柔蓉及吳明得有說要給徐中山好看,他們還有說不給錢就要叫一些人到你家門口烤肉放鞭炮」等語。 3 被告黃柔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之前我有去過徐中山家兩次..案發當日是何瑋展說因房租交不出來,他說他父親留下來的財產都在徐中山名下,才一起商量去徐中山家演戲,內容大概就是跟徐中山拿2萬元保證金,拿回去跟吳淩薇的親戚交差,該2萬元是被何瑋展、吳淩薇拿走的」等語。惟辯稱是告訴人叫我們寫合約書並叫我們簽名,我們是說要拿2萬元出來讓我們拿回去交差,沒有說不離開、要給他好看云云。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4 被告吳明得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知道有簽合約書,合約書是徐中山主動說要簽的,徐中山是何瑋展的外公..何瑋展跟徐中山借錢繳房租,徐中山就叫我們簽合約書..『吳貴林』是我簽名的..當天我跟吳淩薇、黃柔蓉、何瑋展一起到場..吳淩薇也有在合約書上簽「吳宜娟」,另黃柔蓉在合約上簽「徐凱茵」..現場應該是何瑋展對徐中山說不給2萬元,我們就不走..我們前前後後一起去徐中山家找他兩三次,簽合約是最後1次..(黃柔蓉說他們之所以會去找徐中山,是因為何瑋展要你們一起配合他演戲,跟徐中山要錢,有無意見?)答:有這回事..」等語。惟辯稱上開合約書是徐中山把錢借何瑋展繳房租,性質上是借據云云。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5 告訴人徐中山之指訴 指訴稱「案發當天我回到家,看到院子裏面有三男兩女共5人..先前這5人已經來我家4、5次,目的都是要向我要錢..對方一直提到要跟我拿什麼保證金,但是我聽不懂,對方向我表示不給他們錢就不離開...接著我請對方進到屋子內的客廳,在客廳由署名徐凱茵(指被告黃柔蓉)的女子寫下合約書,由我跟對方在合約書上簽名..對方..直接告知我,不給他們至少2萬元就不走,要給我好看,我當時感到害怕,所以我答應給他們2萬元,才有後續跟他們3個人一起寫這張合約書..我在同年1月31日,2天後我有把2萬元拿給何瑋展,合約書最下方有佐證」等語。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多人在場施以恐嚇之言,加上被告吳淩薇、黃柔蓉、吳明得均自承『我們前前後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好幾次』,已如前述,致告訴人深怕被告等人一再前往恫嚇騷擾,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簽立塗銷合約書,並於2日後支付2萬元予被告何瑋展。被告等人所為自構成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應堪認定。 6 塗銷合約書影本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被告等人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瑋展、吳淩薇、黃柔蓉、吳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瑋展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稱案發時共有5人前往,依被告4人之供述則僅有其4人,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共同恐嚇之人是否確有5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