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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展鴻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展鴻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鏟管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展鴻奎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69頁、本院卷第77、83至84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66公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43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37至39、133、13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13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75、101、107、114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75、100、114頁),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以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過4個月,竟又再犯本案2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82、83、87、88、90、93、95、96、101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14、16、18至25、28至32頁),被告竟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殯葬業、需要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