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8.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997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布設在該處之架空輸電纜線18.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997元,未扣案】,裝入自備塑膠水泥袋內(未扣案),再騎乘上揭機車運離。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俊源之自白、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線路課工程師姚慶民於警詢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台電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7頁)、現場查證照片(偵卷第25-29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31-37頁)、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持破壞剪,既足以剪斷輸電纜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與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和本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入監所從事有機肥料,薪水不穩定等情甚明,顯見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本案電纜線;被告所竊財物,事涉民生供電,對於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即使價值不高,仍殊值非議;另參考台電公司所受損失及修復費用,被告未賠付分文,雖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十分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重複評價之外,被告歷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其中不乏與本案情節、手法類似之竊取電纜線行為,素行不佳,而且有相當固著的惡性;兼衡被告陳稱其已婚、太太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療養,育有1名子女,現正就讀高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案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8.5公尺,價值3,997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97元。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