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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9號112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艷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1號、第13225號、第13555號、第14617號、第15116號、第15736號、第15752號、第15890號、第162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艷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豔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式行竊,除附表一㈢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其餘均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竊得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張豔源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209號卷第192至195頁、第282至284頁、第289、294至296頁)。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㈥、㈨部分,係持石頭破壞鎖頭或擋風

玻璃,起訴意旨認被告此等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該項款所稱兇器,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石頭係屬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3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變更附表編號㈥部分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亦變更附表編號㈨部分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第1209號院卷第284、343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另持足供作為兇器之鐵條,因此未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㈧部分,漏載被告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本院第1209號院卷第284、343至344頁)。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對象。

㈡其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㈢部分,除上揭以持足供作為兇器

之鐵條行竊外,亦以破壞掛在鐵門上之密碼鎖及打破玻璃門上玻璃(價值約1000元)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雖僅載此部分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打破璃門之玻璃而入內部分,已構成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款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由告訴人董昭彰管理之2輛大貨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㈦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㈧、㈩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石頭毀損擋風玻璃之方式,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垃圾車)內,其毀損他人物品與行竊之行為具有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㈤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次)、4月(5次)、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經起訴書簡要載明在卷,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並有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由此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沒有唸書(然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有記載「無」、「不識字」、「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國中畢業」,在此則認定其智識程度有限)、羈押前為板模工、不知道每個月收入多少、未婚、無子女、分別有弟弟及妹妹各1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暨其竊取之物品價值、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又犯本案,且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並衡酌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與審酌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法益輕重大小,分別就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㈧、㈩犯行所用之鐵條、老虎鉗、鐵製

工具各1支,均供稱是現場撿拾而得,非其所有等語(見111年度易字第1209號院卷第283至284頁),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此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㈨、㈩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號1、9、10),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㈤、㈥、㈦、㈧所示之物(即

附表二編號2、4、5、6、7、8),均經警尋獲,且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等情,有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地點/行為方法 證 據 偵查案號 主文 ㈠ 李世偉 /未提告 張豔源於111年7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李世偉所擺設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0來運轉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機檯內之智能手錶1支、熱熔槍1支、藍芽耳機1組、小皮夾1個、智能蓄電池檢測儀1個及藍芽音響1個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得手後,隨即拆封包裝,將前揭內容物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而逃離現場。嗣張豔源於111年7月23日晚間再次前往上開娃娃機店,經李世偉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①被告張豔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2401號偵卷第66至67、20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401號偵卷第69至71頁)。 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2401號偵卷第73至83頁)。 111偵12401號 張豔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黃○淳 /已提告 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路旁,徒手竊取黃O淳所有(惟無證據足以認定張豔源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黃O淳係少年)、未上鎖而停放在該處價值約4000元之腳踏車(蘋果綠車身、有前置籃)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後經友人勸說後,方於同年8月3日晚間某時許,再將竊得之前揭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嗣經黃○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張豔源涉有嫌疑,張豔源即帶同警方至該腳踏車停放處,警方因此在原處尋獲前揭腳踏車(已發還),並查悉上情。 ①被告張豔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3225號偵卷第58至59頁、12401號偵卷第202至2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5號偵卷第61至6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3225號偵卷第65至7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3225號偵卷第77頁)。 ⑤監視器畫面、腳踏車、現場及尋獲照片(見13225號偵卷第79至93頁)。 111偵13225號 張豔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范振文/已提告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二水鄉十五路1-1號「第一公墓」工具室,手持石頭及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小鐵條(原起訴書誤認石頭構成兇器,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破壞掛在鐵門上之密碼鎖(價值約200元)及打破玻璃門上玻璃(價值約1000元)之方式,進入該管理室,入內後打開桌子抽屜搜尋食物,然因未尋獲離去而未遂。嗣謝福來翌(29)日上午8時許發現有異,隨即通知負責公墓業務之村幹事范振文,謝福來、范振文並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①被告張豔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4617號偵卷第57至60頁、12401號偵卷第20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謝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617號偵卷第61至63頁)。 ③證人范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617號偵卷第65至6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4617號偵卷第69至71頁)。 ⑤現場、監視器及腳踏車照片(見14617號偵卷第73至101頁)。 ⑥現場位置圖(見14617號偵卷第103頁)。 111偵14617號 張豔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㈣ 張介鴻 /已提告 111年8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潭郵局」前,以徒手扯斷之方式,竊取該郵局前價值約1,100元之對講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對講機藏放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某公墓土地公廟內。嗣張介鴻等郵局員工於翌(10)日下午5時許發現對講機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知上情。並在北斗鎮地政路某公墓土地公廟內起獲前揭竊得之對講機1支(已發還)。 ①被告張豔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6228號偵卷第57至60頁、12401號偵卷第207頁)。 ②證人張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228號偵卷第61至64頁)。 ③監視器畫面、尋獲照片(見16228號偵卷第65至6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6228號偵卷第73至7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228號偵卷第83頁)。 111偵16228號 張豔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邱冠鈞 /已提告 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北斗鎮斗苑路1段97號前,徒手竊取邱冠鈞所有價值約5,000元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鐵門遙控器3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邱冠鈞於翌(16)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在北斗鎮斗中路278巷52號(即第一公墓戲臺下)起獲前揭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鐵門遙控器3個等物(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①被告張豔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3555號偵卷第63至66頁、12401號偵卷第2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冠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555號偵卷第67至7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3555號偵卷第73至76、79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3555號偵卷第81頁)。 ⑤監視器畫面及尋獲照片(見13555號偵卷第83至91頁)。 111偵13555號 張豔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楊瑞賓 /已提告 111年8月21日晚間10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倉庫,手持石頭(原起訴書誤認石頭構成兇器,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毀損門上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楊瑞賓所有價值約1萬4,000元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WiFi-4G分享器1台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前揭物品藏放在北斗鎮斗中路278巷52號「第一公墓」戲臺下。嗣楊瑞賓於翌(22)日清晨5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並在「第一公墓」戲臺下起獲前揭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WiFi-4G分享器1台等物(已發還)。 ①被告張豔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5752號偵卷第35至38頁、12401號偵卷第205至20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瑞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752號偵卷第39至4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5752號偵卷第43至45、49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5752號偵卷第至51頁)。 ⑤查獲、現場照片(見15752號偵卷第51至55頁)。 111偵15752號 張豔源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㈦ 白健雄 /未提告 111年8月23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金寶山五金百貨」前,徒手竊取白健雄所有而停放在該處價值約約8,000元之二輪鐵製板車1台,得手後,將該二輪鐵製板車拖至北斗鎮「第一公墓」內花卉中心停放。嗣白健雄於當日下午4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知上情,並在「第一公墓」內花卉中心起獲該部二輪鐵製板車(已發還)。 ①被告張豔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5736號偵卷第55至58頁、12401號偵卷第20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白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736號偵卷第59至6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5736號偵卷第63至66、69頁)。 ④監視器畫面、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見15736號偵卷第71至85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5736號偵卷第87頁)。 111偵15736號 張豔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陳輝虎 /未提告 111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5段「平和公墓」產業道路旁,徒手打開未上鎖而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再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原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取陳輝虎所有價值共約2萬1004元之行車記錄器1個、無線電流分離器1個、車用電扇1台、無線電主機1台、USB點菸器1個、砂石車覆蓋網遙控器2顆及打火機1個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物品藏放在田中鎮山腳路5段「太平坑萬善堂」內。嗣陳輝虎於翌(16)日凌晨3時10分許發現遭竊,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太平坑萬善堂」發現前揭物品(已發還),隨即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①被告張豔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5116號偵卷第61至64頁、12401號偵卷第204至20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輝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116號偵卷第65至6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5116號偵卷第89至92、9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5116號偵卷第97頁)。 ⑤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見15116號偵卷第99至107頁,其中老虎鉗之照片見該卷第103頁)。 111偵15116號 張豔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㈨ 董昭彰 /已提告 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7分許,騎腳踏車至二水鄉員集路3段295號「二水鄉崇德堂」前,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手持石頭(原起訴書誤認石頭構成兇器,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毀損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垃圾車)之擋風玻璃,進入該車竊取其左前、右前、左後及右後行車記錄器;旋又接續徒手打開另輛未上鎖車門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垃圾車),竊取該車之左前、右前、左後及右後行車記錄器(該2輛車輛失竊之行車記錄器總價值為4萬3000元,修復費用1萬5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董昭彰於翌(29)日上午8時25分許發現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知上情。 ①被告張豔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5890號偵卷第59至63頁、12401號偵卷第206至20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董昭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890號偵卷第65至6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5890號偵卷第69至70頁)。 ④維修費用單據(見15890號偵卷第71頁)。 ⑤監視器畫面、現場、車輛毀損、被告比對及腳踏車照片(見15890號偵卷第73至97頁)。 111偵15890號 張豔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甲○○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6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甲○○管理之同霖宮,隨手拾起該處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香油箱鎖頭,竊得香油錢2000元。嗣經甲○○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①被告張豔源於警詢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8至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1至13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31號卷第15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31號 張豔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1 附表一㈠所示 未扣案之智能手錶1支、熱熔槍1支、藍芽耳機1組、小皮夾1個、智能蓄電池檢測儀1個及藍芽音響1個。 2 附表一㈡所示 腳踏車1部(已發還)。 3 附表一㈢所示 無。 竊盜未遂 4 附表一㈣所示 對講機1支(已發還)。 5 附表一㈤所示 監視器鏡頭1個及鐵門遙控器3個(已發還)。 6 附表一㈥所示 監視器主機1台及WiFi-4G分享器1台(已發還)。 7 附表一㈦所示 二輪鐵製板車(已發還)。 8 附表一㈧所示 行車記錄器1個、無線電流分離器1個、車用電扇1台、無線電主機1台、USB點菸器1個、砂石車覆蓋網遙控器2顆及打火機1個(已發還)。 9 附表一㈨所示 行車記錄器8個。 10 附表一㈩所示 現金2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