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柏豪輔 佐 人 羅鈺鈴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柏豪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且因罹患強迫症等疾患致行為控制力減弱,於民國111年10月8日4時56分許,駕駛不知情、其子章昱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范氏河(PHAM TH
I HA)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附近,下車徒步行至該住處外,徒手竊取晾在該住處外面之女用內衣褲5件(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女用內衣褲5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有竊盜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4月20日、111年11月間至112年5月間,多次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學醫院)門診治療,經磁振造影及心理衡鑑檢查,判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及判斷力極差,腦部亦有退化,日常需家人監督,亦需藥物協助及醫療追蹤控制衝動能力,建議固定治療一節,有中山醫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5日竊盜女用內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0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並囑託中山醫學醫院就被告案發時(111年11月5日)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罹病與現在之精神狀況一致,依據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被告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與衝動性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情狀一節,有該院112年8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09129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時間點為111年10月8日,與另案行為時間點111年11月5日甚近,且均係為竊盜他人貼身衣物之行為,被告應係基於相同之心智狀態為本案及另案之行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應可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之佐證。再考量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案生活史、疾病史、家庭狀況、犯案經過、檢查結果及相關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應值採取。從而,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與衝動性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檢察官所持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事實,惟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因智能障礙與衝動性疾患,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不具刑事責任能力,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
(一)依中山醫學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本身由於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總智能商數(FSIQ)為48分,推估其目前心智年齡約6-7歲,由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被告在口語表達以及內在認知功能之呈現有顯著困難,但目前被告之工作執行功能若在情緒平穩,以及較有限制性之環境協助下尚有部分能力,導致其在無人看管與叮嚀下,對於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服用或行為治療介入均呈現有顯著困難,直接影響其有再犯以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據鑑定所見,透過HCR-20評估其目前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諸多易感因素、環境與誘發因素、維持因子和穩定/急性動態因子均遠大於保護因子,推估被告之後竊盜罪之「再犯危險性」以及相關「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高度,宜有適當符合其現狀之監護處分,期間建議配合其精神治療之療程約半年到一年,協助其可以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及較有結構式之行為治療介入,協助改善臨床精神科疾病之病狀,以降低其有再犯風險以及避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復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間再犯本案及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參酌被告之長子因重度腦性麻痺、生活機能運作需仰賴專人照護,被告之長女尚在就學,被告之配偶罹癌、需持續治療,有被告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主接受醫學治療之具體成效有限,且被告之家人就照護、監督被告,使其持續接受適當治療,控制上述病症,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為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律之敦促、協助,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等各節,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縱於另案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執行時得予以認定是否屬同一原因,而依上開規定就多數監護處分擇以合適之執行方式,自無重複宣告之問題。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衣褲5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又未扣案,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