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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龍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張秀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龍與被告張秀玲為配偶,被告楊金龍前為向他人借款而作為債務償還之擔保,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交予借款人,後告訴人劉震宇輾轉收受本案本票,嗣發票日後被告楊金龍未能如期還款,告訴人遂持本案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楊金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後於同年5月11日經同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告訴人因此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楊金龍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上開民事裁定已確定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張秀玲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本案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旋於111年5月20日,將被告楊金龍名下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地號及其上3建號(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玲,致使告訴人無法就上開原在被告楊金龍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本案本票債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於112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