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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吉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3374、4287、4503、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吉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吉利、許進財(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時10分許,由許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顏吉利至彰化縣溪洲鄉登山路與東格巷口之秧苗場,顏吉利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電纜線後,竊取李政珊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至60公尺)及不鏽鋼鋼板4塊。

二、顏吉利、許進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許,由許進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顏吉利至彰化縣北斗鎮東北斗段817之13地號土地,許進財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陳宏銘所有價值6000元之電線9捆。

三、顏吉利、許進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許,由許進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顏吉利至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許進財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吳葉有妹所有價值1萬5000元之電線1捆及電箱1只。

四、顏吉利、許進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由許進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顏吉利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對面空地,徒手竊取劉上誠所有價值1萬元之電纜線2捆(重25.2公斤)。

五、顏吉利、許進財明知其等無並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為取出電線中之銅芯變賣,竟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旁之產業道路,燃火焚燒劉上誠所有之電纜線2捆,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為巡邏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燃燒過之電纜線2捲(重25.2公斤,已發還劉上誠)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許進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李政珊、吳葉有妹、劉上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許進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被害人李政珊、陳宏銘、吳葉有妹、劉上誠、證人王詩涵、許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纜線2捲(重25.2公斤,已發還被害人劉上誠)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與同案共犯許進財均供稱該次其等是徒手拿取放置在該處空地之整綑電纜線,並未使用剪刀等語,被害人劉上誠亦證稱該電線是其汰換下來的電纜線,原本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語,又被告竊得事實欄四所示之電纜線後隨即在路邊燃燒,旋為警當場查獲時,亦未扣得剪刀,足認被告並未攜帶兇器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之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共犯許進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8、11

70、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於102年2月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又1日,於108年3月18日入監與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謀私利,竟隨意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此舉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有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欠缺環保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空氣污染規模,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間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許進財共同竊得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和共犯許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變賣後平分花用或購物食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變價金額,故應以所竊得之原物為其等不法所得,並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共犯許進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許進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二)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鉗子,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係共犯許進財所有,為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證據,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顏吉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及不鏽鋼鋼板4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事實欄二 顏吉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9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事實欄三 顏吉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及電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事實欄四 顏吉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顏吉利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