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廷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666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5罪,每罪均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並經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27日,分別以彰衛醫字第1100075218號、彰衛醫字第1110002960號、彰衛醫字第1110006032號函,通知被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接獲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3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015862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罰鍰,並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4月6日、4月20日、5月4日、5月25日、6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該通知書並於111年3月9日合法送達,惟被告未履行亦未請假。彰化縣衛生局再於111年11月24日以彰衛醫字第1110065610號函,通知被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3日、11
1年1月27日,分別以彰衛醫字第1100075218號、彰衛醫字第1110002960號、彰衛醫字第1110006032號函,通知被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接獲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3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0158620號書函及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30,000元,並限期命被告於111年3月23日、4月6日、4月20日、5月4日、5月25日、6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該書函、裁處書並於111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惟被告未履行亦未請假。彰化縣衛生局再於111年11月24日以彰衛醫字第1110065610號函,通知被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彰衛醫字第1110068571號函及所附處遇公文、簽到表、送達證書(偵卷第5至11頁)、彰化縣衛生局111年2月11日彰衛醫字第1110007446號函及所附處遇公文即彰化縣衛生局於110年12月29日彰衛醫字第1100075218號、111年1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10002960號、111年1月27日彰衛醫字第1110006032號函、送達證書、聯繫紀錄等資料(偵卷第13至23頁)、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058620號書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偵卷第25至29頁)、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21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偵卷第31至33頁)、調評估被告有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69頁)在卷足憑,固堪認定。
㈢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
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在監所執行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經法務部○○○○○○○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輔導評估會對被告進行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被告99年1月10日期滿出監後,由彰化縣衛生局安排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見本院卷第132至161頁評估資料、第167頁彰化縣衛生局函)。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被告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評估被告有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行政處分,及該處分之確定日期,彰化縣政府以112年7月3日函覆表示被告施以治療輔導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為彰化縣衛生局99年1月15日彰衛醫字第0990001858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彰化縣政府函及第6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而彰化縣衛生局99年1月15日彰醫字第0990001858號函係通知被告應自99年1月30日起,依彰化縣衛生局安排,到場接受2個小時以上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文於99年1月2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函、郵件收件回執),足認主管機關執行命被告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執行至彰化縣衛生局於110年12月29日開始以彰衛醫字第1100075218號函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彰化縣政府於111年3月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10058620號對被告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時,均顯然已逾10年。
㈣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行政處分若於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已經開始執行,則其最長執行期間為10年。且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雖規定:「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文所謂「執行期間」係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2點、本院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5日函說明四參照),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行政處分執行之法定期間有別。本件命被告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於執行經過10年後,依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已不得再對被告執行或應免予執行。然彰化縣衛生局仍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27日以前述字號函文,通知被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被告未按時到場履行,彰化縣政府復於111年3月7日,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以府社保護字第111005862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30,000元,並限期命被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見偵卷第25至27頁彰化縣政府書函、裁處書),容有未洽。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主管機關執行命被告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於執行期間經過10年後,既已不得再執行或應免予執行,自亦不得再限期命被告履行,是核被告並無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所定「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可言,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科以刑責。
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