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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邦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邦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邦龍於民國112年1月15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時,適有裴楊鳳娥騎乘觀光四輪車,搭載王怡眞、王楚喬,在上址處由裴楊鳳娥解說鹿港古蹟,然因李邦龍認為上開觀光四輪車佔用道路妨礙交通而不滿,而為以下犯行:

(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機車騎至上開觀光四輪車旁謾罵,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王怡眞、王楚喬、裴楊鳳娥(裴楊鳳娥部分未據告訴),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王楚喬下車後,再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王楚喬。

(二)裴楊鳳娥因遭李邦龍謾罵,擬騎乘上開觀光四輪車,搭載王怡眞、王楚喬,往前駛離,未料李邦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騎至上開觀光四輪車之前方擋住去路,並下車在場謾罵,裴楊鳳娥見狀後騎乘上開觀光四輪車,搭載王怡眞、王楚喬,繞過李邦龍之機車往前駛離,李邦龍竟上前用雙手抵住上開觀光四輪車,並將上開觀光四輪車往後推行,之後並以雙手按在觀光四輪車的把手上,不讓觀光四輪車前進,以此強制手段妨害裴楊鳳娥、王怡眞、王楚喬等人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王怡眞、王楚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件卷附之錄影光碟,係由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怡眞(下稱證人王怡眞)提供,並且業經當庭勘驗而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證人王怡眞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王怡眞,然其待證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楚喬(下稱證人王楚喬)相同,且本案事實依卷內證據已經明瞭(詳後述),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四、又被告另請求勘驗當日除卷附光碟以外之「完整事發經過之影像」檔案,惟被告並未提出檔案或具體指出檔案之所在,且經證人王楚喬證稱:當日有拍攝到的影像已經都提供給警察,沒有其他檔案等語,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5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時,適有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裴楊鳳娥騎乘觀光四輪車,搭載證人王怡眞、王楚喬,在上址處由證人裴楊鳳娥解說鹿港古蹟,然因被告認為上開觀光四輪車佔用道路妨礙交通,雙方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等之犯行,辯稱:並未對證人王怡眞、王楚喬、裴楊鳳娥辱罵「幹你娘」,是證人裴楊鳳娥騎車衝撞被告,被告才會要求渠等在現場等警察到場,且對方也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王楚喬、裴楊鳳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與其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確實有對證人王怡眞、王楚喬辱罵「幹你娘」等語,有如下事證可佐:

1.證人王楚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有罵「幹你娘」,這個錄影沒有錄到,之後在檔名「11秒影片」,也是罵我「幹你娘」,這個就有錄清楚等語。

2.證人裴楊鳳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辱罵「幹你娘」等語,於本院中則證稱:時間很久了記不清楚,但在警詢跟偵訊都有照實講等語。

3.卷附之檔名「11秒影片」有錄到被告稱:「我有罵妳?我罵,我有罵妳?我幹你娘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足以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

4.又依卷附之檔名「57秒影片」、「58秒影片」、「11秒影片」影片內容可看出,當時被告情緒憤怒且激動,多次對證人王楚喬、裴楊鳳娥、王怡眞大聲咆嘯,是被告於盛怒之下而怒罵「幹你娘」極有可能,自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

5.被告固辯稱:並沒有對證人王楚喬、裴楊鳳娥、王怡眞罵「幹你娘」等語,而「11秒影片」錄到的部分,被告說的是「我有罵妳幹你娘嗎?」是疑問句,並非要罵人云云。惟查,被告所辯除與上開影片之勘驗內容不符外,是被告先是對證人王楚喬提出質疑稱「我有罵妳嗎?」等語,最後才以「幹你娘」作為結尾語,其罵「幹你娘」顯然是出於不滿證人王楚喬稱:被告罵人等語,才辱罵證人王楚喬,並非疑問句至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確實有以強制力阻擋證人王楚喬、裴楊鳳娥、王怡眞離開,妨害渠等自由離去之犯行:

1.證人王楚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當時被告覺得我們擋到路,被告對我們破口大罵,之後證人裴楊鳳娥有停下來跟被告道歉,但被告不讓我們離開,我們想要走,被告還是不讓我們離開等語。

2.證人裴楊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被告覺得證人裴楊鳳娥騎得太慢並且說證人王楚喬、王怡眞有對被告攝影,但不知道證人王楚喬、王怡眞有沒有在拍攝,不過證人裴楊鳳娥還是跟被告道歉並說如果證人王楚喬、王怡眞有攝影會請她們刪除,但被告還是抓著車頭不讓證人裴楊鳳娥離開,想走也走不了,證人裴楊鳳娥沒有衝撞被告的意思,被告還把四輪車往後推,被告的力氣是比證人裴楊鳳娥往前騎的力道還要強等語。

3.檔名「57秒影片」乃拍攝到被告將機車停在四輪車前,並且站在四輪車正前方對四輪車錄影,於四輪車要繞過被告前進時,被告並從四輪車左邊追上來用手拉住四輪車之車架與車頭,將四輪車往後推,檔名「58秒影片」則拍攝到被告雙手按在四輪車的把手上不讓四輪車繼續前進,甚至旁邊有路人向被告表示:有車要經過了等語,希望可以讓四輪車移開,被告仍不為所動,此有卷附之檔名「57秒影片」、「58秒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足以佐證上開證人證述:已經要離開但被告以強制力不讓證人裴楊鳳娥、王怡眞、王楚喬離開之證述。

4.被告辯稱:證人裴楊鳳娥騎車衝撞被告,被告才會要求渠等在現場等警察到場,但這一段影片沒有錄到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裴楊鳳娥所否認,且卷附之檔名「57秒影片」、「58秒影片」、「11秒影片」拍攝到雙方爭執的情況,被告對遭到證人裴楊鳳娥衝撞乙事隻字未提,再衡酌於上開影片中證人裴楊鳳娥對被告說話的內容是:「拜託你啦不要這樣子啦 !」、「不要這樣子啦」、「拜託拜託」、「好了啦不要吵了」等請託求全、希望能息事寧人之語氣,可見證人裴楊鳳娥並無意讓事態擴大更想從中調停,難認證人裴楊鳳娥會有衝撞被告之攻擊性行為,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5.被告另辯稱:被告是要求渠等在現場等警察到場,且對方也有報警云云,惟查,依卷附之檔名「57秒影片」、「58秒影片」所示,是被告先行限制四輪車離去之自由後,雙方並爭執一陣子,證人王楚喬才稱要報警;何況無論是否已經報警,被告均無權以強制力限制證人裴楊鳳娥、王楚喬、王怡眞離去之權利,更且當時是證人裴楊鳳娥騎四輪車搭載證人王楚喬、王怡眞,經被告攔停於路中央,甚至已經有路人表示擋住其他車輛,被告卻仍以雙手按在四輪車的把手上,以強暴手段之強力限制,不讓證人裴楊鳳娥將四輪車騎走移動,所為顯然已經超過被告所言等警察到場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卷附之檔名「57秒影片」、「58秒影片」、「11秒影片」影片並不完整,並沒有拍到證人裴楊鳳娥有衝撞被告、也沒有拍到證人王楚喬、王怡眞辱罵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並非稱上開影像是虛構的,而從上開影像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縱然還有其他沒有拍攝到的事情,也無解於被告所為已經構成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次對證人王楚喬罵「幹你娘」等語,係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內、在相近地點、侵害證人王楚喬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第二次對證人王楚喬罵「幹你娘」之部分事實(即檔名「11秒影片」部分),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事實為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一)同時對證人王楚喬、王怡眞罵「幹你娘」,系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王楚喬、王怡眞之法益,犯罪事實一(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內、在相近地點、侵害證人裴楊鳳娥、王楚喬、王怡眞之相同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裴楊鳳娥、王楚喬、王怡眞三人之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地點為觀光景點,道路本較狹小壅塞,被告遇用路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對他人謾罵,並且以強制力限制他人離去之自由,同時也影響其他用路人,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妨害名譽、毀損等前科之素行,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權益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求刑拘役50日稍嫌過重、就強制罪部分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