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錡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錡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即鑫銳旺有限公司會議室內(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椅子及徒手毆打何勝惟,致何勝惟因此受有臉部、唇、左側眼眶組織鈍傷瘀腫、牙齒開放性骨折、左側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損壞何勝惟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何勝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抗辯告訴人即證人何勝惟(下稱證人何勝惟)之警詢、偵訊之陳述均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此部分證詞未經本判決引用,對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與證人何勝惟均在案發地點,證人何勝惟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臉部、唇、左側眼眶組織鈍傷瘀腫、牙齒開放性骨折、左側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沒有毆打證人何勝惟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何勝惟於本院之證述、證人林今元、吳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2050015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維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何勝惟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有毆打證人何勝惟並造成眼鏡之毀損,有如下事證可佐:
1.證人何勝惟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證人何勝惟與被告及證人林今元、吳宸睿有合作關係,於案發時間證人何勝惟前往案發地點開會,證人何勝惟覺得雙方間有誤會,所以想要解釋,被告就拿椅子往證人何勝惟的頭、臉部砸過來,之後證人何勝惟又用手防禦,所以有頭臉及手部的傷勢,眼鏡也因此被打壞了,之後大約16時許離開案發地點,之後開車到南投去配眼鏡等語。
2.證人何勝惟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臉部、唇、左側眼眶組織鈍傷瘀腫、牙齒開放性骨折、左側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2050015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維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何勝惟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是證人何勝惟所受傷勢與上開證人何勝惟證述之遭傷害之經過相符,自可佐證證人何勝惟上開證述。
3.證人李東文到庭具結後證稱:證人李東文是眼鏡視界南投店的店長,跟證人何勝惟及被告都不認識。於111年10月20日證人何勝惟大約是下午傍晚的時候來的,但已經沒有辦法確定時間了,在這之前證人何勝惟沒有來過。證人何勝惟走進來說鏡框壞掉了,所以拿了兩片鏡片到店裡換要鏡框。當時證人何勝惟的臉部眼睛周遭有受傷腫脹,但是哪一邊已經不記得了,傷勢大約像是偵卷179、181頁證人何勝惟傷勢照片這樣,因為證人何勝惟受傷所以沒有辦法調整眼鏡,也有告知證人何勝惟如果沒有調整的話鏡框可能會鬆動,這是正常的,有跟證人何勝惟說等到傷好了再回來調整,當天有製作公司客戶資料卡也就是眼鏡視界光歷卡,這個是驗光師公會規定的文件,當天只有配鏡框,所以沒有驗光才沒有填驗光相關資料,另外也有製作三聯單,這個有一聯要交到總公司,上面有寫金額是1500元,當天證人何勝惟是刷卡,經手跟接待都寫「LI」,就是證人李東文等語。並有眼鏡視界南投旗艦店名片、光歷卡翻拍照片、三聯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183頁)。是證人李東文與證人何勝惟、被告之間並無特殊交誼或怨隙仇恨,並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於本案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李東文之證述乃前後一致,並有相應之文書可佐,而證人李東文看見證人何勝惟之傷勢時間係接近於證人何勝惟離開案發地點的時間,是證人李東文之證述與證人何勝惟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而可佐證證人何勝惟上開證述。
4.又案發日被告、證人林今元、吳宸睿要求證人何勝惟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即在解除證人之顧問職務,經證人吳宸睿證述明確,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認為證人何勝惟效率不佳、私自前往配合公司討論業務,所以要將證人何勝惟解雇,並要求返還金錢,當下情緒激動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對證人何勝惟不滿、於案發時為情緒激動之狀態,因此動手毆打證人何勝惟亦與常情相符,自可佐證證人何勝惟上開證述。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今元、吳宸睿均證稱當天並未發生衝突,證人吳宸睿並稱證人何勝惟一開始臉上就有傷云云,惟查,證人林今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係:會議中離開會議室去停車場打電話,當時沒有看到有衝突也不在現場等語,並非陳述於案發地點並無發生衝突;而證人吳宸睿迄今仍與被告有股東關係,且事前係由證人吳宸睿要求證人何勝惟前往開會,事後也是由證人吳宸睿向證人何勝惟表示「你偽造文書處理的比賽的錢該匯回來了」等語,有證人吳宸睿與證人何勝惟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63、169頁),可見證人吳宸睿亦要求證人何勝惟要返還款項,其利益與被告一致,尚難僅以證人吳宸睿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證人何勝惟前往醫院就診、驗傷時間已是隔日即111年10月21日,提告時間則為111年10月22日到台北去提告,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本件證人何勝惟受傷後之情況於密接時間已有證人李東文之證述可佐,而證人何勝惟於隔日即前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尚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劉育嘉到庭,然其待證事實為:彈劾證人何勝惟對於競賽領取驗證金之證詞憑信性等情,然證人何勝惟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有糾紛乃證人何勝惟所坦承,因立場不同而各執一詞本屬正常,況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111年10月20日被告毆打證人何勝惟,且縱然證人何勝惟對於與被告之間的糾紛陳述有所不實,亦不涉及本件構成要件事實,顯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持椅子及徒手毆打證人何勝惟,為接續犯,並以一接續之毆打行為,造成證人何勝惟受有前述傷害並造成證人何勝惟眼鏡毀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毀損證人何勝惟之眼鏡致令不堪用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經起訴之傷害犯行有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已無影響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然遇到與他人間之合作糾紛,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證人何勝惟受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及眼鏡的損害,所為至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3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被告持以毆打證人何勝惟之椅子雖為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椅子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