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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瑞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4時2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e吧網咖」(下稱本案網咖)消費,見本案網咖櫃檯上有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4時32分許,趁店員葉士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取走上開零錢箱,並藏放於其後背包後離開現場,旋竊取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50元、10元及5元硬幣共約500元後,再將零錢箱放回原位。嗣本案網咖店長謝佳玲發現前揭零錢箱內零錢短少,乃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0日4時28分許,至本案網咖消費,見櫃檯上有愛心零錢箱1個,於同日4時32分許,趁店員即證人(下稱證人)葉士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取走上開零錢箱,並藏放於其後背包後離開現場,再將零錢箱放回原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會把愛心零錢箱拿走是為了報復證人葉士均先前原本同意租屋給被告,後來又反悔,但後來想一想也沒用,就把愛心零錢箱放回去,並沒有拿走裡面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有證人葉士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玲之證述可證,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店內與路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證人葉士均到庭具結後證稱:愛心零錢箱下面有用雙面膠黏起來,裡面有1元、5元、10元、50元硬幣及佰元鈔,每個月捐款對象來回收捐款的時候都會在現場清點款項,當天被告將愛心零錢箱拿走又放回來之後,裡面只剩下1元硬幣及2張佰元鈔,5元、10元、50元之硬幣都不見了,大約拿走500元等語,證述明確,又證人葉士均對於被告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自可證明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三)又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證人葉士均原本有答應租屋給被告,之後又反悔,被告是為了報復證人葉士均才將愛心零錢箱拿走云云,惟查:

1.被告向證人葉士均提及要借住或租用房屋的時間,係於110年5月14日被告出監後不久的時間,此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士均證述明確,證人葉士均並證稱:此期間被告與其男友均還是會到本案網咖消費,都沒有再提過租房子的事情等語,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10日,距離該事件時間已經超過一年半,雙方更未曾因此事再生爭議,難認被告會突然於一年半後又因此事心生報復之意。

2.又「愛心零錢箱」內之款項,係用來捐款給弱勢團體之用,並非證人葉士均個人之薪資或資產,縱然取走愛心零錢箱,亦無可能對證人葉士均個人有何影響,遑論可藉此達到被告對證人葉士均「報仇」之目的。

3.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10年5月14日實際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甫執行完畢又犯本案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等情,已經證人葉士均證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