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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楷欣與洪嘉駿前曾有民事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糾紛,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與執行人員等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住家南邊與外街道相通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牆面旁履勘時,司法事務官發表意見後,林楷欣之姊夫拿著文件對洪嘉駿表明「人家就看不到,你就聽不懂。你這根柱子這麼長」(台語),林楷欣此時竟出言辱罵洪嘉駿「青番咩」(台語),足以貶損洪嘉駿人格。

二、案經洪嘉駿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楷欣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聲音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駿於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他卷第7至9頁,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①條紋上衣男(經證人確認係本院司法事務官):這個期日前你就把它拆起來,包括。

②黑衣男:麻煩你們。

③條紋上衣男(經證人確認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我們來確認之後,你就把他封起來沒關係,這樣好不好。

④洪嘉駿:現在這樣。

⑤條紋上衣男(經證人確認係本院司法事務官):這樣最簡單。

⑥黑衣男:人家就看不到,你就聽不懂。你這根柱子這麼長。誰。

⑦條紋上衣男(經證人確認係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啦,我們。

(此時出現「青番咩嘛,啊就不要再」聲音(明顯非屬黑衣男、條紋上衣男、戴帽男及洪嘉駿之聲音,為一男性聲 音),畫面動作為林楷欣靠近條紋上衣男(經證人確認係本院司法事務官)的左後方,條紋上衣男伸出右手往左後方示意,林楷欣再往後退)。

條紋上衣男(經證人確認係本院司法事務官):不要、不要這樣講,等一下被告說了。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清楚可見在執行當下,於黑衣男表明「人家就看不到,你就聽不懂。你這根柱子這麼長」後,隨即有「青番咩」之聲音出現乙情,堪以認定。而據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郭浩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5日下午有到被告住家履勘,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經當庭播放當天的監視器畫面,其係畫面右邊數來第二位,穿著黑色條紋上衣沒有戴帽子的人,而被告係站在其後面戴著口罩的那位,可以聽到「青番咩」,而在出現「青番咩」的聲音之後,其用右手指向左後方的位置,向被告比一下,他就往後退,以及其表示的「不要、不要這樣講,等一下被告說了」,就是針對被告所為,係因為他說了「青番咩」其才有如此的動作及發言,要制止他繼續發言,因為他的情緒比較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衡以證人郭浩銓與被告及告訴人互不認識,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綜合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勘驗光碟內容,應可認定係被告走向前並出言「青番咩」,證人郭浩銓始有制止被告之動作及言語出現甚明。再者,依前開勘驗筆錄,被告係在黑衣男向告訴人表示「人家就看不到,你就聽不懂。你這根柱子這麼長」聲音之後,被告隨即上前表示「青番咩」,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舉凡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青番」係指未受教化的人或罵人沒有教養,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青番」之地點,係在住家南邊與外街道相通之牆面旁,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且係在「人家就看不到,你就聽不懂」之後而對告訴人為之,顯係有貶低被告之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於履勘程序中,未能理性處理,竟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傳統製造業、需撫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