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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榮為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已長年作為一般市區道路(即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5弄)之用並供公眾通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9時許,雇用不知情工人在本案土地上及告訴人王聲曜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前,架設鐵皮圍籬之強暴方式,將原本寬約6公尺之巷道僅留下約1公尺之寬度,妨害告訴人之家屬原本得以汽機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家佐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9日、112年6月27日函文暨附件、彰化市公所111年5月3日、112年6月27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GOOGLE街景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159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27、33至35、45至47、53至54、81至83、85至90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3月30日9時許,雇用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並辯稱:我是在我私人土地上圍圍籬,且我每年都有繳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雇用工人在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又告訴人係住在彰化市○○路000巷00○0號房屋,該房屋係坐落於彰化市○○段00地號土地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4、109至111頁、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堪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架設圍籬之行為本身,尚非直接對於「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搭設鐵皮圍籬後,尚有留約1公尺寬的空間,是告訴人家屬尚得以步行出入住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告訴人之家屬之通行權顯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所妨害。雖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架設鐵皮圍籬,致其與家人之汽機車無法通行,然被告架設鐵皮圍籬之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並無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情,為告訴人及證人王家佐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157頁),告訴人及其家屬對於本案土地是否有正當權利可以主張,本即未明,縱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為袋地而得以對本案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然通行權尚須考量通行之目的及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告訴人自其住處至聯外道路之距離依地圖觀之非遠,非須騎乘或駕駛交通工具始能抵達,故通行範圍應無庸考量汽機車是否能通行。另證人王家佐於偵查中亦表示其住家前面的鐵皮屋非車庫,是前院,其購買時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故告訴人及其家屬亦無將車輛停放於大門內之需要。從而,被告搭設鐵皮圍籬之行為難認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當場致告訴人家屬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利,認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架設鐵皮圍籬之行為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或是否構成違章建築、及本案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本件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無涉,則非在本案認定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行為,惟難認有以施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之確信,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