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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有慶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巫淑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有慶前因公然侮辱告訴人巫文章,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害賠償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告訴人因此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不欲賠償且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鄭明玲將己名下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及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3筆與未辦建物登記之2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彰化縣○○鎮○○路0段○○巷0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巫英志、巫英明及巫淑敏3人(由檢察官另行簽分),致使告訴人無法就上開原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1-08